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世安受僱於 陳景新 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之工作,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送機具及人員安裝太陽能設備,是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中午11時45分駕駛 陳景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328公里200公尺南向處,因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輪爆胎,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將車輛駛入中線車道,適有于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自同向後方行駛中線車道而來,因閃避不及,先撞上趙世安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後,再向右側翻落於外側邊坡,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趙世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于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雖屬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2幀,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㈠被告趙世安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原沿國
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328公裡200公尺南向處,因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輪爆胎,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再駛入中線車道,致于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沿同向後方中線車道駛至時,避煞不及,上開營半聯結車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後,向右側翻落於外側邊坡,于主因而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惟辯稱:因上開自小貨車爆胎後車輛失控,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非其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
㈡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之辯解,並經檢辯雙方所整理
之爭點,認定被告、告訴人于主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駕車行經該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緣起於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輪之爆胎,暨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等情,故本案爭點乃在:①被告是否需因上開自小貨車爆胎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傷害罪責?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是否屬於業務上行為?繼究明被告是否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肇事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A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B車),肇事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南車道328公里200公尺處,現場北向南車道劃分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加速車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右後輪有爆胎情形、右後車尾有撞擊痕跡、在內側車道左方護欄留下擦撞痕跡;系爭B車在中線車道留下煞車痕、往右延伸至外側車道,最後翻落在邊坡草坪上,顯見係系爭A車爆胎後先向左擦撞內側護欄後,再進入中線車道,原駕駛系爭B車沿中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撞擊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後向右翻落邊坡草坪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36頁)。其中起訴書雖原記載告訴人係駕駛系爭B車沿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等語,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00年6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告訴人原行駛之車道係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正面),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將右後輪胎爆胎之系爭A車擦撞內側護欄後,因系爭A
車又進入中線車道,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系爭B車才追撞系爭A車右後車尾後翻覆,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因此,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對上開系爭A車爆胎後之處置方式,是否得當?亦即其是否能控制右後輪爆胎後之系爭A車,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查:
⒈被告駕駛系爭A車原行駛在中線車道,在告訴人駕駛系爭B車
的後方,為超越系爭B車,才改駛入內側車道,在內側車道行駛一段距離後,才發生右後輪爆胎之情形,爆胎後係先擦撞內側護欄留下約1至2公尺左右之擦撞痕後,才又進入中線車道,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因此,被告於系爭A車發生右後輪爆胎後,雖有擦撞內側護欄之行為,但是並未試圖將車輛減速、顯示方向燈後滑離車道,才致車輛又駛入中線車道,致後方駛至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情事。
⒉至於被告雖陳稱系爭A車擦撞到內側護欄後,瞬間就彈至中
線車道,其無法控制方向盤之方向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然系爭A車係右後輪發生爆胎,並非前輪發生爆胎情形,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A車已行駛在內側車道一段距離後,才擦撞內側護欄,已如前述,又進入中線車道遭後方駛至之系爭B車撞擊右後方車尾後(見警卷第35頁),竟未發生翻覆,或其他車輛失控情形,而係繼續往前行駛,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正面),在此情形下,因此,實難想像系爭A車在右後輪爆胎後車輛會瞬間失去控制,致原已朝向前方之車身向左擦撞內側護欄後,又無法避免地駛入中線車道,故被告陳稱系爭A車發生爆胎後,其已無法控制車輛一節,實屬無據。因此,公訴人主張係因被告於車輛發生爆胎,擦撞內側護欄後,又緊急向右駛入中線車道,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足採信。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見警卷第22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1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駕駛系爭A車發生右後輪爆胎之情形後,竟未減速、將車輛顯示方向燈滑離車道,而是於系爭A車擦撞內側護欄後,又緊急向右駛入中線車道,致由後方駛至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後,系爭B車翻覆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車輛發生爆胎無法繼續行駛時,處置不當之過失。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之行為,是否屬於業務上之行為?查:
⒈被告係搭載同事 魏銘宏 至臺南某工地工作完畢後,欲返回之
高雄公司之途中,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並據證人魏銘宏於本院100年6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而被告雖辯稱平時從事大陽能面板之安裝工作,係老闆陳景新開車搭載,當日係因老闆沒空,才強要其開車搭載同事前去工作,因此,駕駛車輛並非其業務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從事大陽能面板之安裝工作,必須開車搭載機具前往客戶處安裝,不可能客戶到公司來安裝設備,而當日開車就是要執行業務內容,業經證人魏銘宏於本院100年6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正面、反面),可見駕駛系爭A車之行為,係為完成被告從事大陽能面板安裝業務之輔助工作。
⒉雖證人魏銘宏亦證稱開車並非被告之工作,同事三個月之期
間,僅被被告開車搭載一、二次,大部分情形,老闆會一同前往工作場所,若老闆同行時,會由老闆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然被告亦自陳開過系爭A車三至四次,若在工作地點發現所攜帶之零件不足,亦會由其駕駛系爭A車至附近商家購買零件(見本院卷第162頁正面),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先駕駛系爭A車從高雄地區至臺南地區工作,於回程途中才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業據被告、證人魏銘宏陳稱在卷,已如前述,若非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駕駛系爭A車從事輔助大陽能面板安裝工作之經驗,當日豈會應老闆之要求駕駛系爭A車大老遠從高雄至臺南工作?因此,實難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與其所從事之業務行為無關。
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
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為完成主要業務即大陽能面板之安裝工作,必須駕駛系爭A車搭載同事、機具至工作場所,因此,駕駛系爭A車之行為,顯係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故公訴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之行為,係其附隨業務,自屬有據。
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有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有報警處理,並與證人魏銘宏在場協助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之情,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159頁正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爆胎後處置失當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調解程序進行中,願意當場給付告訴人現金新台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難謂其無解決本件事故民事糾紛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