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羅景蒼
邱欣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承銘
周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景蒼、邱欣悅(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日簽訂讓渡契約乙紙,約定由上訴人將所設立之二家二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家二花公司)股權百分之50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1樓之營業店鋪以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承銘、周雅玲(下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依約交付220萬元之票據予上訴人清償讓渡價金,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中旬時即將其交付之其中2張支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先行取回,並承諾於同年7月底前會返還,惟期限屆至均未返還,即如同未依約給付100萬元。爰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5,17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54,83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合夥成立二家二花公司,嗣於94年3月1日因故拆夥,經兩造共同書立讓渡契約後,兩造間僅存該股權買賣之債務。被上訴人前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發票日分別為94年3月31日、9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J0000000、IJ0000000之支票共4紙予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讓渡價款,上訴人並屆期提示其中票據號碼為IJ0000000、IJ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之支票2紙。嗣因被上訴人於94年3、4月間發現上訴人羅景蒼擅用二家二花公司信用卡刷卡機刷卡,刷卡金額合計為120萬8,400元,故上訴人羅景蒼於94年5月15日簽具被證2之切結書乙紙,表明願負擔自94年4月30日之前二家二花公司營運稅務所產生之問題,並停止接受二家二花公司94年5月31日及94年6月30日之股權讓渡金,金額各為50萬元。上訴人羅景蒼並於94年5月16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交由被上訴人蔡承銘取回,被上訴人蔡承銘則於當日簽立切結書乙紙,保證於94年7月31日前或二家二花公司4月及3月會計帳完整時無條件歸還,嗣被上訴人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因上訴人遲誤期日未遵期提示,此應為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故意令該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再以此為由,要求清償舊債務自有違背新債之更新法文意旨,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另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附表編號4之支票時,於切結書簽認支票金額為50萬元,自應表示被上訴人已清償50萬元之意,而該支票復經上訴人邱欣悅屆期提示兌現,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3月1日簽訂讓渡契約1紙,約定由上訴人將二家
二花公司之股權50%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2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前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以供清償部分讓渡價金。
㈢上訴人羅景蒼因於94年3月、4月間在未經告知二家二花公司
之情形下,私自使用二家二花公司信用卡刷卡機刷卡,刷卡金額合計為120萬8,400元,故於94年5月15日簽具被證2之切結書1紙,表明願負擔自94年4月30日之前二家二花公司營運稅務所產生之問題,並停止接受二家二花公司之股權讓渡金,金額為94年5月31日及94年6月30日各為50萬元。嗣上訴人羅景蒼於94年5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交由被上訴人蔡承銘取回,被上訴人蔡承銘於當日簽立被證3之切結書1紙,保證於94年7月31日前或二家二花公司四月及三月會計帳完整時無條件歸還。
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
1紙供清償上開取回支票之債務,該支票未經上訴人提示,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㈤被上訴人另曾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該支票經上訴人邱欣悅屆期提示並獲清償。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債務未經上訴人提示而未履行,其舊有債務即系爭讓渡價金債務中之40萬元是否歸於消滅?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是否即為上訴人羅景蒼於被證三切結書中所載於94年12月16日簽收之50萬元支票?是否得用以抵付系爭100萬元讓渡價金中之50萬元債務?㈢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100萬元之讓渡價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債務因未經上訴人提示而未履行,其舊有債務即系爭讓渡價金債務中之40萬元是否歸於消滅?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規定甚明。因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二者迥異其趣。又「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係為清償讓渡
價金中之40萬元,性質上為新債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法請求履行上開支票債務,致支票債權罹於時效,其自不得再行請求履行舊債務云云。然而,上開支票之交付既屬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是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清償,舊債務始歸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履行新債務即上開票據債務,則兩造間舊有之40萬元讓渡價金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權並存狀態(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為債權人之上訴人既經選擇舊有之讓渡契約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經提示支票云云,拒絕給付讓渡價金。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舊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以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表明拒絕支付上開票款(見原審卷第49頁),由此亦可認被上訴人已不履行新債務,準此,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原有讓渡契約為請求。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故意令該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再以此為由,要求清償舊債務自有違背新債之更新法文意旨,亦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暫勿提示乙節雖未能舉證證明,然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係故意令該票據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上訴人選擇行使舊有債權本為其權利,況上訴人未先提示票據,亦未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參酌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權利之方法,並未違反正義公平,難謂有何悖於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是否即為上訴人羅景蒼於被證三切結書中所載於94年12月16日簽收之50萬元支票?是否得用以抵付系爭100萬元讓渡價金中之50萬元債務?㈠上訴人羅景蒼固不爭執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4頁)所載「已
於94年12月16日收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空白)伍拾萬元整」等文字下方之「羅景蒼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惟否認有收受上開5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則稱切結書所載之50萬元支票係指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5萬4,830元之支票,兩造合意以該支票抵付50萬元之讓渡價金債務等語。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堪信被上訴人確未交付切結書上所載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前曾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該支票業經上訴人邱欣悅於94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支票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37頁)。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却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可參。上訴人雖主張該45萬4,830元之支票非用以清償此筆債務,然此支票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乙節,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就前揭100萬元讓渡價金已清償45萬4,830元。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抵付50
萬元讓渡價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羅景蒼書立之切結書已載明:「已於94年12月16日收支票一張支票號碼:伍拾萬元整」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面額既僅為45萬4,830元,而與切結書所載不符,且兩造如確有合意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抵付50萬元讓渡價金,何以未載明於切結書?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不實。至被上訴人又以兩造係以面額各40萬元及45萬4,830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3、4所載),代替原各50萬元之債務,衡諸兩造間僅有此二筆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收最後一張票據迄提起本件訴訟,長達4年以上,應足以證明兩造均自認已清償完畢,方符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僅係單純之未行使權利,尚難認已自認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否則無異謂因時效消滅之債權均因債權人自認債務人已清償一般,故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有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100萬元之讓渡價金?查系爭100萬元讓渡價金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其中45萬4,830元,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至其餘款54萬5,170元則未經被上訴人清償而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讓渡價金應為54萬5,17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承銘、周雅玲給付54萬5,170元本息,並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備註│├──┼──────────┼──────────┼──────┼─────────┼─────┼────────┤│1│雅鈴花藝企業社蔡承銘│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94年6月30日│50萬元│IJ0000000││├──┼──────────┼──────────┼──────┼─────────┼─────┼────────┤│2│同上│同上│94年5月30日│50萬元│IJ0000000││├──┼──────────┼──────────┼──────┼─────────┼─────┼────────┤│3│同上│同上│94年7月31日│40萬元│IJ0000000│現仍由上訴人持有│├──┼──────────┼──────────┼──────┼─────────┼─────┼────────┤│4│同上│同上│94年12月20日│45萬4,830元│IJ0000000│經上訴人邱欣悅提││││││││示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