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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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未據起訴)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營業級別證、位於嘉義市○○路○○號一樓「 明鋒 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明鋒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並僱用與其共同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庚○○(未據起訴)、戊○○、乙○○,由庚○○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店內事務及為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戊○○、乙○○則均擔任店員,戊○○負責為不特定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代幣,乙○○負責為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遊戲機代幣一枚之方式向店員購買代幣並在欲把玩之機台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會被機台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則可依各機台兌換現金比例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而於下列時間與丁○○、丙○○(二人所涉賭博犯行部分均經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六八號判決)賭博財物:
㈠1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前某時,在「明鋒電
子遊戲場」內,以「7PK撲克牌」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與丁○○賭玩,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將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向乙○○兌換現金二百元。2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明鋒電子遊戲場」內,以「水果盤」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與丁○○賭玩,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將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向戊○○表示欲兌換現金,戊○○即將現金四百元交由乙○○轉交予丁○○。
㈡1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明鋒電子遊戲
場」內,以「7PK撲克牌」及「超悟空拉霸」等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與丙○○賭玩,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將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向乙○○兌換現金一萬元。2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明鋒電子遊戲場」內,以「7PK撲克牌」、「超悟空拉霸」及「金龍鳳BAR」等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與丙○○賭玩,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將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向戊○○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
㈢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戊○○、乙○○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供認:自九十八年一月間起,在「明鋒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為不特定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等情,惟辯稱:客人在「明鋒電子遊戲場」內玩電子遊戲機所得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固供認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及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明鋒電子遊戲場」內,分別交付現金二百元及四百元予丁○○,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明鋒電子遊戲場」內,交付現金一萬元予丙○○等情,惟辯稱:其係至「明鋒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而非「明鋒電子遊戲場」之店員,且於上開時間交付現金予丁○○、丙○○均係為向其二人購買分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乙○○均在「明鋒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被
告戊○○負責為不特定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代幣,被告乙○○負責為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十元兌換遊戲機代幣一枚之方式向店員購買代幣並在欲把玩之機台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會被機台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則可依各機台兌換現金比例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丁○○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八六至九三頁)、證人即賭客丙○○於警詢(見警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七七至八五頁)證述綦詳,證人丁○○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二、一三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八六、八七、九二頁)均一再明確證稱:曾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將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二百元,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將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向被告戊○○表示欲兌換現金,被告戊○○即將現金四百元交由被告乙○○轉交予伊,被告乙○○當時想將現金偷偷塞到伊口袋,因伊怕數目不對就拿在手上清點,就被警察從後面扣住等語;證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五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二○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
八四、八五頁)均一再明確證稱: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將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一萬元,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將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向被告戊○○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甲○○亦於本院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至「明鋒電子遊戲場」臨檢時,被告戊○○在現場有承認兌換現金予證人丁○○,嗣回派出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又改口否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觀諸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指證上情不移,其二人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丁○○、丙○○與被告戊○○、乙○○亦無恩怨,業據被告戊○○(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乙○○(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於本院供承在卷,則證人丁○○、丙○○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見警卷第一八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三二至三九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人丁○○身上之現金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戊○○、乙○○均係「明鋒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明鋒電子遊戲場」確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戊○○、乙○○與己○○、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等人自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七日止,在「明鋒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並具有場所同一、時間密接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戊○○、乙○○分係專科肄業、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他人對賭,擺設電子遊戲機已有相當時日,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少,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片)及代幣一千五百二十八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機台入出帳冊資料二紙及客戶開分、洗分資料二紙均係共犯己○○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監視器主機一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在同案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現金四百元,係其因賭博罪所獲之利得,且查獲時已由其持有,而查扣之地點,亦非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等情,不符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丁○○涉犯賭博罪名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上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亦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我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論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對賭,並藉以圖利營生。雖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對賭者,其行為應無僅因該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係在上開「明鋒電子遊戲場」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賭客彼此間亦無對賭,且遍查卷附資料,尚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與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結果,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有之一方必贏無輸,難認被告戊○○、乙○○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從令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責,尚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子遊戲機│水果大王彈珠台│四台│││(共二十六├─────────┼────────┤││台,含IC│新象王BAR│一台│││板二十六片├─────────┼────────┤││)│魔戒BAR│一台│││├─────────┼────────┤│││金龍鳳BAR│一台│││├─────────┼────────┤│││金象王BAR│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7PK撲克牌│二台│││├─────────┼────────┤│││777金美滿彈珠台│五台│││├─────────┼────────┤│││水果盤│三台│││├─────────┼────────┤│││賽馬│一台│││├─────────┼────────┤│││黃金馬│一台│││├─────────┼────────┤│││超悟空拉霸│四台│├──┼─────┴─────────┼────────┤│二│代幣│一千五百二十八枚│├──┼───────────────┼────────┤│三│機台入出帳冊資料│二紙│├──┼───────────────┼────────┤│四│客戶開分、洗分資料│二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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