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惠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惠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劉文惠與 楊三億 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公開結婚宴客,有合法夫妻關係,惟至今尚未為結婚登記;另 楊桂枝 則為楊三億之大姊,與劉文惠係大姑及弟妹之親戚關係。而劉文惠與楊三億結婚後,原即因楊桂枝以其在外債務過多,擔心債主至楊桂枝、楊三億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討債為由,要求楊三億不要為結婚登記,也不要讓劉文惠入籍上址一事心懷不滿,惟隱忍未發,並於九十八年三月起搬入系爭房屋與楊三億、楊桂枝同住,惟與楊桂枝相處時彼此互動冷淡。而劉文惠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在系爭房屋內,對楊桂枝以楊三億心臟不佳不宜多喝酒為由,勸阻楊三億不要與其共飲紅酒,楊三億即不理會其勸酒而回房休息之事感到不悅,又於隔日上午在其與楊三億所開設之「好來屋房仲公司」內,從楊三億口中知悉楊桂枝希望劉文惠遷出系爭房屋,認為楊桂枝所為均係為拆散其與楊三億而心生怨恨,竟萌生殺意,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下班時,先將該公司內切水果之水果刀一把藏放於左手衣袖內,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隨同不知情之楊三億一同回到系爭房屋,且趁楊三億進入系爭房屋二樓房間收拾衣物、棉被時,尾隨楊三億進入系爭房屋並至二樓房間內,於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內看電視之楊桂枝見狀,即在客廳二次撥打楊三億之行動電話,要求楊三億讓劉文惠離開,否則將會請人來處理此事,劉文惠在旁聽聞楊三億與楊桂枝之對話後,先向楊三億佯稱其要下樓跟楊桂枝好好討論此事,並要楊三億在二樓房間內慢慢收拾東西,等候其叫喚時再下樓等語,實則下樓質問楊桂枝為何對其不滿而與楊桂枝發生爭執,並趁楊桂枝坐於客廳沙發上不及注意之際,即面對面以雙腳膝蓋壓住楊桂枝之雙腿,再以左手抓住楊桂枝之頭髮將楊桂枝之頭部往右方拉扯後,即以右手持預藏於其左手衣袖內之水果刀一把,先後刺入楊桂枝之左頸部、左臉頰及左胸鎖骨等處,致楊桂枝因而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二處(分別為32公釐及37公釐)及左鎖骨處撕裂傷一處(20公釐)。正當劉文惠持水果刀欲再刺向楊桂枝之頭頂時,適為聽見吵鬧聲下樓見狀之楊三億以手格擋而制止,楊桂枝始得以逃離系爭房屋聯絡親友送其至醫院救治而倖免於難。劉文惠於楊桂枝離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持楊三億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報案,並於巡邏員警據報抵達系爭房屋時,主動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桂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文惠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除被告對於證人楊桂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聲明異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文惠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內,曾持水果刀一把傷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桂枝之左頸部、左臉頰及左胸鎖骨等處,致楊桂枝因而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二處(分別為32公釐及37公釐)及左鎖骨處撕裂傷一處(20公釐)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㈠伊與案外人楊三億於九十七年間即行公開儀式宴客結婚,雖未經登記,但仍是夫妻關係,而伊與楊三億之所以尚未完成登記,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桂枝以伊個人債務問題,地下錢莊也曾上門討債,怕連累楊三億及其家人之故,另伊僅於事發前一天,因楊桂枝阻擋楊三億喝酒之事,與楊三億間有所爭執,此外伊跟楊桂枝沒有吵過架或惡言相向過,與楊桂枝間並無甚大仇怨,亦無將楊桂枝置於死地之必要。又伊於案發當日晚間自公司攜帶水果刀至系爭房屋,原意只是因為楊桂枝一再要求伊夫妻搬家,但楊三億卻不願意,也不想與楊三億分開,所以準備帶水果刀至系爭房屋自殺使用,而伊進入系爭房屋後,係因楊桂枝一再以言語刺激,伊才下樓詢問楊桂枝要其搬離系爭房屋之理由,楊桂枝除回答伊與楊三億未結婚沒有關係外,又拿手機威嚇要撥電話叫人前來處理,伊以為楊桂枝就如楊三億在當日進門前所述,是欲打電話召來當鋪業者將伊帶走而害怕不已,一時心急欲搶下楊桂枝手上手機,卻又不知如何處理,才會隨手拿起藏放於左手袖子內之水果刀往楊桂枝的肚子亂刺,直至楊三億要求楊桂枝放下手機並放開抓住伊頭髮的手,伊始放手,伊造成楊桂枝頭、頸部受傷,應係搶手機時不慎劃到所致,是伊自始均無殺害楊桂枝之意,事後亦對伊因一時衝動傷害楊桂枝之事深感後悔。㈡另楊桂枝傷勢雖在頭部,但不是在重要血管之處,胸骨之傷也沒有導致大血管受損,依據成功大學覆函亦顯示沒有立即生命危險,且刀傷情形、刺傷深度不深,若伊有致人於死之意,應該在臟器部分深深次入,故從楊桂枝受傷部位及受傷情形,可知伊僅有傷害之意,而無殺人故意。㈢且伊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曾因他人借錢不還持水果刀次腹部自殺未遂,又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細故欲潑灑汽油自焚,經鄰居報警而未死,足證伊心裡狀況早有異常,且伊犯下本案係因誤認楊桂枝要叫當鋪業者來抓人所造成,可知伊案發時應係受精神狀態影響而一時失去理智,此亦可由鑑定報告載明伊人格確實有焦慮異常之情形可證。並請鈞院考量伊在犯後第一時間打電話通知警方,並在現場等候到案處理,又伊智識程度不佳,犯前受有刺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減輕伊刑度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桂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即被告之夫楊三億於偵查中所證:「(劉文惠與你結婚有無登記或宴客?)沒有登記,只有宴客,因為當時他有債務,我姐姐楊桂枝擔心會影響到我們家,所以沒有去登記。我們是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在平通路七九號宴客。」、「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劉文惠叫我喝紅酒,因為我之前有喝啤酒了,所以我就說不要喝,我姐姐說我心臟不好等報告出來前,叫我不要喝,劉文惠就在樓梯大吼大叫,上樓後又在樓梯間嗆我姐,之後我與劉文惠就回二樓房間睡覺。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我與劉文惠一起到美南街一號的好來屋房介公司,十時五十五分,劉文惠問我如果我姐姐死,我會不會哭,我沒有回應,他又問我說如果我死的話,你會不會哭,我也沒有回應,他又問如果我與我姐姐一起死,你會哭那一個,我也沒有回應,我以為他在發牢騷沒有理他。他就突然拍桌說,如果我姐姐阻止我們在一起的話,他要讓我姐姐死得很難看。他有說我最好趕快備案。我想說他在發牢騷,我說在公司不要講這個。到了晚上我在公司旁釘桌子,準備做小生意,我姐姐用他0000000000撥打我的0000000000,問我要不要回家了,我說等桌子釘好就回去了,當時約晚上十點。之後我就騎機車在劉文惠回家,之前電話中,我姐姐有說我帶劉文惠回家可以,但是他不能進來。我走進我家裡時,劉文惠站在五十一號的門口前,我就進屋到二樓收東西,打算到公司睡。我進房間後,劉文惠從後面跟著進來上二樓,我姐姐當時在一樓看電視,就打我的手機給我,說不是不要讓劉文惠進來,為何他還進來,我說我不知道,我姐就說你都講不聽,我就說我東西準備一下,要到公司睡,就掛電話。後來我姐又打第二通,他說如果劉文惠不出去,他就要叫人把他趕出去。我姐姐打第二通電話時,劉文惠說他要去與我姐理論。我就叫他好好講就好。劉文惠要下去時還說,叫我慢慢整理,等他叫我時,我再下去。他下去沒多久,我有聽到摔椅子的聲音,而且有吵雜的聲音,都是劉文惠的,然後我就下樓去看,我下樓時看到劉文惠右手拿一把刀子,刺我姐姐的左臉頰,他刀拔出來,血就噴出來,劉文惠用左手抓我姐姐的頭髮,準備要刺我姐姐的頭,我就用手去擋,所以沒有刺到我姐姐的頭。我還有問我姐姐為何沒有擋,他說劉文惠一來,就拿他的頸部與心臟刺過去,我看到劉文惠的動作只有刺臉及刺頭。我下樓時,看到我姐姐當時用雙手摀住左頸部及心臟的位置,血還在噴,劉文惠正拿刺向我姐姐的臉。」、「(後來你如何處理)?」我將劉文惠擋下,叫他把刀子放下,他刀子放下後就掉到桌子下面,我問他刀子在那裡,他就用腳把刀撥出來,我將刀子拿到廚房去藏,我姐姐當時要打電話給我姐夫,但是劉文惠叫他不要打。我想劉文惠是不想讓我姐姐活。因為我把刀子放到廚房出來後,我姐叫我拿衛生紙讓他止血,起來後,我叫我姐姐去醫院,劉文惠就抓住我姐姐的項鍊,說要拉他到廚房,又拉住我姐姐的背心,後來我硬把劉文惠拉開,我姐姐的鍊子有被扯斷,我姐姐就離開,叫我姐夫來載他,他先到郭綜合醫院,後來到成大醫院。」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那時候我們本來是回去準備整理衣服,準備要搬到美南街住了,是我老婆跟我講說我整理好不要馬上下來,他叫我下來時再下來,我越想越不對勁。我就打開門剛好聽到樓下好像有爭吵聲,我就趕快衝下來,當我衝下來第一眼看到我老婆把我姐抓這樣從嘴臉頰刺下去,我才說『妳怎麼就這樣讓她刺』,我姐說『她起來就要殺我,我怎麼知道』。」、「(你看被告劉文惠戳下去臉頰動作時,她是否坐在你姊姊身上?)對。」、「(當時你姐姐是坐在哪裡?)坐在家裡一個椅子上。」、「(你有否看到刺到臉頰那一剎那?)是。」、「(劉文惠在刺的時候嘴巴有否講什麼話?)我那時只想把刀搶下來而已,所以沒聽到。」、「(刀子後來是如何拿下來的?)」把我老婆撞開,叫他讓開,不要再殺我姐。」、「(被告劉文惠有無拒絕?)之前是還掙扎要戳我姐的頭,那時候還抓我姐頭髮,當我第一次把刀隔擋上去,我老婆馬上壓下來,第二次我再把刀弄上去,才知道說好像在抓狂的力道很大,我就跟我老婆拜託不要殺我姐,然後把我老婆頂開,我整個趴在我老婆身上。」、「(你拜託被告劉文惠不要殺你姊,他當時有何反應?)在搶刀時,她好像說要殺死我姊,然後再自殺。」、「後來我拜託她不要再弄我姐了,我整個人撲在她身上去,刀子就掉在地上。」、「我問她刀子在哪,她才用腳把刀子拖出來,我趕快把刀子拿到後面廚房,放在桌子上用東西蓋起來。」、「那時候我叫我姊趕快去就醫,就在那邊拉扯,我姊要穿鞋子的時候,我老婆就說我姊不夠資格穿那雙鞋子。通往廚房的旁邊有個樓梯,我老婆就在樓梯那邊拉扯,要把我姊扯到廚房。」、「(為何要把你姊拉到廚房?)我老婆就說不能讓我姊出去,出去的話她就完蛋了。」、「我那個時候就起來,叫我姐先跑,我老婆就用手抓我姐穿的背心跟天珠。」、「(你當時回答檢察官說『我把刀子拿到廚房去藏的時候,我姊姊想要打電話給我姐夫,但是劉文惠叫他不要打,我想劉文惠是不想讓我姊姊活了』,為何當時你跟檢察官這樣講?)因為劉文惠有說不要讓我姐活,我才講這句的。那天早上10時55分至11時25分時講的,我才聯想說刀子已經拿到後面,劉文惠還硬要強迫我姊去後面。我想也是覺得她就是存心不要讓我姊活著,不然怎麼會刀刀就是刺到要害。」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楊桂枝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全部病歷資料、該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之平面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八幀附卷可稽,並有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楊桂枝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血衣、血褲及血內衣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之水果刀並非其持以傷害楊桂枝之刀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扣案水果刀一把即係其持以刺傷被害人楊桂枝之刀具,並於扣押書中簽名為證,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之結果,確係被告自好來屋房仲公司所取得,原無彎曲,並用以刺傷楊桂枝之物一情,亦據證人楊三億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當無採證錯誤之可能,是被告事後辯稱扣案已有些微彎曲之水果刀一把,並非刺傷被害人楊桂枝之刀具云云,應屬避究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楊桂枝持手機威嚇要
撥電話叫人前來處理,其以為楊桂枝就如楊三億在當日進門前所述,是欲打電話召來當鋪業者將其帶走而害怕不已,一時心急欲搶下楊桂枝手上手機,卻又不知如何處理,才會隨手拿起藏放於左手袖子內之水果刀往楊桂枝的肚子亂刺,直至楊三億要求楊桂枝放下手機並放開抓住其頭髮的手,其始放手,而其造成楊桂枝頭、頸部受傷,應係搶手機時不慎劃到所致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係於系爭房屋一樓客廳質問被害人楊桂枝
其有做錯何事,為何楊桂枝要其搬出系爭房屋,並表示是證人楊三億不願意搬,並非其不願意搬家,且在楊桂枝回稱要被告跟證人楊三億自己協調好時,被告即面對面跳上坐在沙發上楊桂枝之大腿,在楊桂枝不及反抗之情形下,左手抓住楊桂枝頭髮,右手則持刀陸續刺入楊桂枝之左胸鎖骨、左頸部及左臉頰,並於欲繼續持刀刺入楊桂枝頭頂時,為聽聞吵鬧聲下樓目睹情形之證人楊三億所制止,當時楊桂枝手中並未持有手機,亦未與被告搶手機,甚至根本來不及抗拒等情,業據證人楊桂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⒉又從證人楊三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我衝下來第一眼就
看到我老婆把我姐抓這樣從嘴臉頰刺下去,我才說『妳怎麼就這樣讓她刺』,我姐說『她起來就要殺我,我怎麼知道』。」、「(你聽到聲音下來的時候,有無看到你姊姊要打電話?)沒有。」、「(你從樓梯下來有無看到她們在搶手機的動作?)沒有。」、「(劉文惠刀子拔出來的那一剎那,你有無看到你姊姊手上有手機?),那時我沒有仔細看。」、「(當劉文惠後來又繼續拿刀子要刺你姊姊頭的時候,你姐姐手上有無手機?)那時候手機是放在我以前傳真機旁邊,在一台影印機的旁邊。」、「(所以你姊姊手上並沒有手機?)那個時候沒有看到她拿手機。是後來刀子掉下去了,我已經把我老婆壓在那個沙發椅子上面,我姐才拿手機要掀開打電話叫人過來。他是要叫人來給她處理,我拜託我姐不要打出去。」、「(為何劉文惠會覺得說你姊姊當時是要打電話給當舖?)我不知道。」、「(可是你太太是否確實有跟你講她認為你姊姊那通電話是要打給當舖?)是。」、「(你姊姊第2通有無說過如果劉文惠不出去,她就要叫人把她趕出去?)有。」、「(當時你姊姊跟你講這句話『叫人把她趕出去』的意思為何?)沒說是叫誰。」、「(你認為是叫誰?)有的話是叫我姊夫那些人而已。」、「(劉文惠是否知道你姊姊有打電話跟你講這些話?)有啊,她就站在我旁邊。」、「(還是你有轉身跟劉文惠說你姊姊跟你講了些什麼?)沒有,他在我旁邊就聽的很清楚了。」、「(那時候已有無跟劉文惠講說,如果他不出去的話,你姐楊桂枝要叫當舖的人來?)這句話我沒講。」、「(你有無跟劉文惠講說如果他不出去的話,你姊姊會叫親戚來把她請出去?)我說叫人來請她出去,我沒有說當舖。」、「(你剛剛有回答說當時你有叫你姊姊把手機關掉,因為當時劉文惠是說你姊姊要打電話給當舖,為何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卻說我姊姊當時是要打電話給我姊夫?)我姊姊跟我姊夫講話比較融洽,我姊姊也沒有當舖的電話。」、「(案發當時你就知道你姊姊是要打電話給你姊夫?)應該是。」、「(為何你要叫你姊姊把手機關掉?)那個時候我老婆叫我姊姊把手機關掉,我才叫我姊姊關的。我老婆的想法是我姊姊是要叫當舖,我姊姊的想法是要打給我姊夫,為何我要擋下來,她們二人的想法不一樣。」等語,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刺殺證人楊桂枝時,楊桂枝手上並未持有手機,亦無所謂二人搶手機之情事發生,楊桂枝根本是在毫無防備、抗拒之情形下,遭被告持刀刺殺,且證人楊三億原即知悉楊桂枝並無當舖業者之電話,亦從未告知被告稱楊桂枝說若被告不離開系爭房屋,就要叫當舖業者來抓被告出去等語,實無可能有如被告所辯:其在案發當晚進入系爭房屋前,楊三億有告知其如進入系爭房屋,證人楊桂枝將打電話給當舖業者來抓被告之情形。
⒊況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當時楊桂枝打電話不知
要叫誰來,我以為她打電話是要叫當鋪的人來抓我,我當時很緊張害怕就叫她不要再打電話,他手機並未掛斷通話,所以我就拿放在我左衣袖裡水果刀刺傷楊桂枝。」、「(兇器從何處取得?妳如何刺傷楊桂枝?)是從我房屋仲介公司帶回來的。我用右手握水果刀直刺楊桂枝。」、「(妳是否知道刺傷頸部及胸部是身體重要部位可能會致人於死?)我只知道刺傷胸部會有致命危險,其他部位我不知。」、「(是否因為細故而於99年3月12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持水果刀,刺傷楊桂枝右頰深2公分、右頸刺傷約
3.5公分、及刺右胸?)有,但沒有刺到胸部,應該是肚子。」、「(妳先刺何處?)肚子,之後刺脖子再刺臉頰,我是連續刺、我是正面刺向被害人。」等語,可知於案發時是基於其所稱欲制止證人楊桂枝撥打電話之特定目的(證人楊桂枝於案發當時實則並無手持電話撥打一情,前已敘明),因而故意正面、連續刺向楊桂枝肚子、頸部及臉頰。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楊桂枝於案發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之全部病歷資料之結果,其內病歷專用紙、會診結果單及手術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內,即已記載楊桂枝左臉頰、左腮線管及左胸鎖骨受有穿刺傷,其中左臉頰、左腮線管均註明傷口甚深(deep),其中左臉頰之傷口已達肌底層(Leftcheekstabwound,2cmdeeptomasstermuscle),惟尚未完全穿透,並有手術照片四幀在卷為證,絕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因水果刀橫向架在楊桂枝左側脖子時,為搶奪楊桂枝高舉右手上之手機,不小心劃傷楊桂枝所致。且以證人楊桂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所見被告刺殺其當時握刀之姿勢,係刀柄握在手中,刀刃向下,則以當時楊桂枝係坐於沙發上,而被告係起身攻擊楊桂枝之情形下,以被告持刀之方式,根本不可能是為了攻擊楊桂枝腹部所為,反與證人楊桂枝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時跳上其雙腿後,以左手抓其頭髮將其頭拉向其右側,再以右手持刀刺殺其左胸鎖骨、左頸部及左臉頰,甚而持刀欲由上往下刺向其頭頂等情,與其實際受傷部位、受傷情形均相符合。再以證人楊三億於偵查中所證;「我還有問我姐姐為何沒有擋,他說劉文惠一來,就拿他的頸部與心臟刺過去,我看到劉文惠的動作只有刺臉及刺頭。我下樓時,看到我姐姐當時用雙手摀住左頸部及心臟的位置,血還在噴。劉文惠正拿刀刺向我姐姐的臉。」,足見證人楊桂枝於遭劉文惠刺傷時,以雙手摀住流血不止之傷口尚來不及,又豈可能如被告所辯,不顧自己生命安危,仍與被告搶奪手機並抓拉被告頭髮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當時只有刺楊桂枝肚子,但楊桂枝並沒有受傷,直到楊三億趕來要求楊桂枝放下手機並放開抓住其頭髮的手,其始放手,而其造成楊桂枝頭、頸部受傷,應係搶手機時不慎劃到所致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於案發當日行兇後,在證人楊桂枝於系爭房屋中欲撥
打電話請人救助其傷勢時,曾以楊桂枝係欲打電話給當舖業者來抓被告為由,不讓楊桂枝撥打電話一情,雖據證人楊三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手持水果刀刺殺證人楊桂枝時,楊桂枝手中並無手機,而證人楊三億亦未曾告知被告稱:如被告不離開系爭房屋,楊桂枝將打電話叫當舖業者來抓被告等語一節,前已敘述甚詳,則被告於行兇後,見楊桂枝持手機欲向外求援,卻誤認為楊桂枝係撥打電話聯絡當舖業者前來抓被告,應係其「行兇後」擔心遭到楊桂枝報復,因而所產生之誤解,或據以合理化其行兇之藉口,尚不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證人楊桂枝要其搬出系爭房屋,
卻要楊三億返家睡覺,其覺得楊桂枝要拆散其與楊三億,因而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所以才會自好來屋房仲公司攜帶水果刀一把返回系爭房屋內,而其之後刺傷楊桂枝,係因要阻止楊桂枝打電話叫當舖業者來抓她所造成,其並無殺害楊桂枝之動機及意思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與證人楊三億宴客結婚成為
合法夫妻後,因證人楊桂枝以被告在外債務過多,擔心債主至楊桂枝、楊三億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討債為由,要求楊三億不要為結婚登記,也不要讓被告入籍上址,被告因而至今未與楊三億為結婚登記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楊三億及楊桂枝所證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後,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因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家中有喜事,欲邀楊三億與其共飲紅酒慶祝,楊桂枝則以楊三億心臟不佳,應等醫院報告出來確定沒事之後再喝為由,勸阻楊三億不要喝酒,楊三億亦因其當日已與友人喝過啤酒為由拒絕飲酒,並回房睡覺,被告因而對楊三億大聲叫嚷,並故意暗諷楊桂枝沒有知識、常識,不知紅酒可促進血液循環,楊桂枝聽聞後則不予理會並入房睡覺,並於隔天(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打電話予楊三億,要求被告搬出其名下之系爭房屋,被告因而認為楊桂枝有意拆散其與楊三億之婚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核與證人楊三億及楊桂枝所證大致相符。
⒊而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楊桂枝間並無仇恨,並無殺人動機
云云。然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你與楊桂枝吵架的內容?)我問他,我有做錯什麼,他說有,他說我挑撥什麼,我說沒有,我們就在吵,他就說我沒有合法的關係,他就打電話,並說房子是他的,他有權利趕我出去。」、「因為我在外面從離婚我都一直像漂浮一樣,我的小孩子都在擔心我,後來楊三億說他會給我一個名份,在我的感覺,我既然嫁到你們家,他們的親戚全部都沒有來參與我們的結婚典禮,結婚是很早就知道的事情,不是前一天才跟她(楊桂枝)說的,連炒菜的阿姨都知道。」、「(妳想要自殺的原因為何?)因為想到就不能跟楊三億在一起,所以就要自殺。因為結婚時,他說只有他可以給我名份。」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與楊三億結婚宴客時,證人楊桂枝與其家人均未到場祝賀,又刻意阻撓楊三億與其為結婚登記,使楊三億不能依照承諾給予其名份(即為結婚登記),甚而於案發當日吵架時尚譏諷其與楊三億並無婚姻關係,並要其搬離系爭房屋,意欲拆散其與楊三億之婚姻一事十分不滿。又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想要自殺,是想要向電視劇所演的內容,在系爭房屋自殺後變成鬼,可以鬧得楊桂枝不得安寧等語,亦可知被告若非恨證人楊桂枝已達極致,又何須希望以死後變厲鬼之方式復仇,是被告所辯:其與楊桂枝間並無仇恨,亦無殺人動機云云,實不足採。
⒋復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聽聞證人楊三億告知證人楊桂枝
要其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後,曾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至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曾在好來屋房介公司問證人楊三億,若證人楊桂枝或被告死了,被告會不會哭,會哭哪一個?後見楊三億認其在發牢騷沒有回應,則突然拍桌稱:如果楊桂枝要阻止楊三億與其在一起,其要讓楊桂枝死的很難看,楊三億最好要先去警局備案起來放等語,業據證人楊三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持水果刀刺殺證人楊桂枝時,即多次以兇惡語氣向楊桂枝稱「我今天一定要讓妳死」等語,後證人楊三億見狀將被告撞開,並將被告持以刺殺楊桂枝之水果刀一把藏放置廚房,且要求楊桂枝就醫時,被告仍以手抓住楊桂枝之胸口及頭髮,欲將楊桂枝拉往廚房,不讓楊桂枝就醫,並於楊桂枝趁楊三億協助掙脫被告之拉扯,而手持手機欲離開系爭房屋時,被告則叫楊三億要楊桂枝把手機放下,且要把楊桂枝抓回來,否則被告就死定了一情,亦據證人楊桂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楊三億所證案發當時內容大致相符。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聽聞楊三億告知楊桂枝要其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後,即已因氣憤而放話要證人楊桂枝死的很難看,要證人楊三億先向警局備案,又於當日晚間預藏水果刀一把置於左手袖子內,在與證人楊桂枝發生爭吵後,即持水果刀刺殺楊桂枝,並多次以兇惡語氣喊稱「我今天一定要讓妳死」等語,又其在刺殺楊桂枝之行為遭楊三億制止,水果刀亦遭楊三億藏放置廚房後,卻不顧楊桂枝當時傷口淌血,急須送醫救治,仍以手抓住楊桂枝之胸口及頭髮,欲將楊桂枝拖往廚房,且於楊桂枝掙脫時,要求楊三億將楊桂枝抓回,且不可以打電話求援等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實確有欲致楊桂枝於死之意。
⒌況頭部、頸部及胸部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內有主管
一切知覺、記憶之大腦及人體呼吸、心血管中樞之延腦、氣管、大動脈及心臟等重要器官,如以利刃刺向被害人之頭部、頸部及心臟,將有極大之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所能知悉,而以被告學歷係高職肄業,且曾從事須遵守並運用眾多法令之房屋仲介業務,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相差無幾,對上開情形自無從推諉不知,而本案扣案水果刀一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之結果,其全長約26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1公分、單側開鋒、刀刃頭部尖銳,刀身則寬約2公分、厚約1公釐,可以很容易穿刺人體皮膚造成損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扣案水果刀穿刺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是其於警詢中所辯:只知刺傷胸部會有致命危險,其他部分其不知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就證人楊桂枝之傷勢觀之,依據其於案發當日於成功大學就診紀錄內之病歷專用紙、會診結果單及手術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其中即已記載楊桂枝左臉頰、左腮線管(即左臉頰下方靠近頸部之處)及左胸鎖骨受有穿刺傷,其中左臉頰、左腮線管均註明傷口甚深(deep),其中左臉頰之傷口已達肌底層(Leftcheekstabwound,2cmdeeptomasstermuscle),惟尚未完全穿透口腔,並有手術照片四幀在卷為證,而上開三處傷口之寬度及處置,依據楊桂枝所提出成功大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口則分別為32公釐、37公釐及20公釐(即3.2公分、
3.7公分及2公分),而楊桂枝於案發當日深夜至成大醫院急診,於隔日接受傷口探查、清創及縫合手術,並於急診留置觀察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始離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方會造成上開結果。至被告所刺殺楊桂枝左側臉頰時,雖均未傷及頸部動脈,左胸鎖骨之傷,亦因鎖骨抵擋而未傷及胸腔,而依成功大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知該傷害於案發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然此應係楊桂枝運氣使然,並非被告刻意避開動脈後或選定鎖骨後所為,並不足以據以認定其刺殺楊桂枝左側臉頰、左頸部及左側胸骨,對恐將致楊桂枝發生死亡結果無從預見,而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甚明。
㈣另以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至九十四年,曾多次因細故欲以水
果刀自殺,或欲潑灑汽油自焚,足證其心裡狀況早有異常,且其犯下本案係因誤認楊桂枝要叫當鋪業者來抓人所造成,可知其於案發時應係受精神狀態影響而一時失去理智云云。但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與證人楊三億認識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與楊三億結婚宴客,並於九十八年三月與楊三億一同搬入系爭房屋內與證人楊桂枝同住至案發之日止,從未有躁鬱症或憂鬱症等精神上疾病,亦未有情緒不穩或鬧自殺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楊三億及楊桂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本件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依其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以上資料及各項檢查,案主智能水準屬中下範圍,過去並無明顯躁症症狀,曾有憂鬱症但尚不達到重鬱症程度。回溯案主過去多次交往紀錄包含三段婚姻前後約6至7名男友,案主於遭遇挫折,有多次嘗試自殺行為,而其自殺行為不排除為操控性行為。心情憂鬱時受到男子照顧後,很容易依附感情;遭受壓力事件時,情緒調節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心情平穩時可擔任社會角色,但感情依附需求喪失或瀕臨喪失(外遇對象離開她、第三段婚姻被案大姑阻撓)似乎是案主情緒起伏重要危險因素,情緒起伏時情感表顯極不穩定,極力避免被感情寄託對象拋棄或拆散,容易有衝動行為(自傷或傷人),面對憤怒難以控制,其強烈之情緒反應時間卻不至於持續至影響其社會功能或需就醫治療之程度。案主人格疑已達邊緣型人格違常,此乃此案件發生之遠因,而案大姑反對甚至以要求案主搬離住所的方式阻撓這段婚姻則是此案件發生之近因,而非病人有憂鬱狀態或躁鬱狀態所致。」、「案主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態,無證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據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建議案家屬在案主感情交往上提供協助。案主於遭遇挫折時情緒反應極大,不利於問題判斷與解決,需要他人協助,建議案主於情緒憂鬱時就醫治療,降低受憂鬱情緒影響。長時間且持續的心理治療及行為治療,減少衝動解決問題方式及後續不良後果,進而重塑人格才是根本的解決方法。」,可知被告人格雖有疑達邊緣行人格違常之情形,但本案係因被告對證人楊桂枝反對甚至以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以阻撓其與證人楊三億之婚姻一事感到氣憤所造成,並未受到被告之憂鬱狀態或躁鬱狀態之影響,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據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犯下本案,係於案發時應係受精神狀態影響而一時失去理智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於證人楊桂枝在其與證人楊三億宴客
結婚後,卻以不參加婚禮、阻撓其與證人楊三億為結婚登記、並要求其搬離與楊三億同住之系爭房屋等行為氣憤不已,故萌生殺機,而其於案發當日行兇之際,應可預見持刀朝人臉部、頸部及胸部猛刺,有導致楊桂枝發生死亡結果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僅係因搶手機而刺傷楊桂枝云云,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可預見以尖銳之水果刀穿刺他人臉部、頸部及胸部,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扣案水果刀一把刺殺證人楊桂枝,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二處(分別為32公釐及37公釐)及左鎖骨處撕裂傷一處(20公釐)等傷害,因證人楊三億即時阻止被告繼續刺殺楊桂枝,使楊桂枝得即時逃脫就醫,因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其著手於殺人之犯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持楊三億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報案,並於巡邏員警據報抵達系爭房屋時,主動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三億、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陳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與證人楊桂枝間為弟妹及大姑之姻親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理性解決相處上之各種問題,卻因對楊桂枝阻撓其為結婚登記及生活上之衝突心生怨恨,亦不滿楊桂枝於案發當日趕其離開系爭房屋而有拆散其與楊三億之意,竟萌生殺意,而於當日晚間返回系爭房屋時預藏水果刀一把,並於楊桂枝趕其出門時持以刺殺楊桂枝之左臉頰二刀及左鎖骨一刀,造成楊桂枝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二處(分別為32公釐及37公釐)及左鎖骨處撕裂傷一處(20公釐)等傷害,至遭目擊現場情況之楊三億攔下而未遂,造成楊桂枝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楊桂枝所受傷害幸未傷及要害,現已痊癒而無大礙,但被告至今尚未賠償楊桂枝所受損失,亦未獲楊桂枝之諒解,且從證人楊三億所證,可知被告對其犯下本案悔意不深,檢察官求刑五年二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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