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債務人 鄭凱鴻 即 鄭凱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凱鴻即鄭凱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遂於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4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約定60期分期。以債務人薪資所得換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3,375元,月繳車貸9,897元,嗣只繳25期後即逾期未繳款,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予免責。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欠本行信用卡款所生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其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查債務人於91年11月初貸1百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所得。足徵債務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消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應不予免責。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債務人於92年3月至93年4月間,以現金卡共提領213,988元,其中於92年3月及同年4月,2月間提領數額即高達16萬元;另就信用卡消費明細以觀,92年7月至93年3月間,累計消費數額即達232,731元。綜上,債務人提領金額顯有違常情,此類消費難謂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其債務係其自身花費無度所致,倘允其免責,將有違公平並無理由。
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查債務人積欠本行之債務係屬就學貸款,該貸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8成保證,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不能依約履行清償而轉銷呆帳,則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又本行資本是由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雖有擔保之名,惟究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實與全民買單無異。倘債務人於學成後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藉清算程序,來免除債務,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原意,亦有失社會公允。
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下稱日盛銀行)以:
債務人自92年10月起即未全額繳清欠款,惟其未思節制,仍持續消費至93年5月,致生債務累積;又自其消費明細觀之,多為吃喝玩樂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故本行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134條之浪費行為,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債務人陳報狀所示:查,債務人於91年11月
26日曾向原債權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該債權經讓與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0萬元,有軍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雖債務人稱該筆貸款乃為償還其父親對地下錢莊所欠款項,有不得已事由,非己身浪費行為所致,然就上情債務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另債務人雖稱其於任職國軍軍官期間,涉圖利得標廠商及不當管教新兵,遭送軍事法庭審判,因幸獲各層主管長官擔保,而僅記一大過結案,故為感謝各該長官情義相挺,始於臺南興隆百貨、祐興有限公司、遠東百貨成功店等,持信用卡刷卡購買洋煙酒、禮品等分送;又過程中因將同事車輛撞損,故以信用卡支給維修費用等情。然債務人既於任職國軍軍官期間遭記大過處分,即應知日後將無法繼續服役,收入有陷不穩定之可能,且於退伍後收入銳減之時,卻仍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2年7月18日至通用汽車材料行刷卡消費23,790元、同年8月15日至興隆百貨商行刷卡消費49,728元,及持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2年8月22日至興隆百貨商行刷卡消費39,402元、同年8月22日至祐興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0,000元、同年9月1日至阿瘦皮鞋臺南店刷卡消費5,000元、同年9月4日至微風廣場刷卡消費8,800元、同年9月7日至好樂迪KTV西寧店刷卡消費5,661元、同年9月13日至遠東百貨台南分公司刷卡消費7,840元、同年9月25日至興隆百貨商行刷卡消費8,379元等(以上未足5,000元消費項目均未列載),有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預借現金及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53頁),且按債務人自稱退伍後半年職訓期間之收入23,000元,加計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大夜班之薪水,每月薪資總計41,000元;再參酌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債務人於92年2月間退伍後,於職訓半年期間,僅投保最低投保薪資共22,200元,有債務人100年6月17日陳報狀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4號第15頁、本院卷第60頁),是認債務人無穩健工作收入應可認定。又就上該消費原因,縱誠如債務人所述乃為感謝長官及維修友人車輛之所需,然其是否於債務人陷於生活困境時有所必要,已非無疑,更遑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真實。綜上,債務人前開消費支出,已顯逾債務人按月薪資收入甚鉅,而有違常情,債務人所為消費,非其所得負擔,顯屬逾通常生活所必要支出。
(四)次查,除上該非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外,債務人非但未思節約生活,卻在此困窘情況下,更執意從事直銷業務,並持信用卡於92年9月1日、同年10月28日至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刷卡消費38,000元,有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預借現金及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是以,債務人所營直銷之手法,乃以逢低買進,高價賣出方式,欲以賺取其中差價而牟利,顯見債務人未視其投資之風險,而有擴張信用,恣意為投機性消費之行為,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五)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有浪費及投機之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近730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又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