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樹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亞樹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2年7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駁回上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即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0
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刑期自民國91年2月26日起算,於9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9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亞樹與 李冠賢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5日晚間11時13分許,由林亞樹持其向友人所借用之鋁梯1只,與李冠賢一同前往 林源昌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1段252號之永昌輪胎行,林亞樹將鋁梯放置在永昌輪胎行前方騎樓上,李冠賢則攀爬上鋁梯,以徒手將林源昌所有之監視錄影器鏡頭1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林亞樹與李冠賢旋離開現場。嗣林源昌於99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覺監視錄影器鏡頭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林亞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亞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不諱,復經被害人林源昌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141、142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1片、原審勘驗該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349號偵查卷第14至22頁、原審卷第59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亞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冠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無罪判決部分,因共犯李冠賢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坦認與被告共犯該部分犯行,則本案量刑部分未考量及此,應有重行裁量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審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仍認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應屬的論,予以維持(詳見參無罪部分),則檢察官上訴所指即乏依據。況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已如上述,且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為指摘,自有未當。是本案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樹與李冠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7日凌晨某時,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振發造船廠,破壞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進入廠區內,在廠區廣場上竊取小型快艇1艘、紅檜木材10支,在廠區倉庫內竊取船用推進器(螺旋槳)2個,得手後載往基隆市○○路○○○號旁空地藏放。同日中午,李冠賢、林亞樹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鄭明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崇德路上址,載運上揭推進器及木材,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冠賢之證述、被害人 林宜得 之指述,及被告與李冠賢於99年1月7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車上載有木材1批及螺旋槳2個,嗣警員在基隆市○○路○○○號旁空地及崇德路236號旁空地起獲木材1批、小型快艇1艘(含螺旋槳2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亞樹堅決否認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99年1月7日當天李冠賢、 陳瑞和 雖有找伊一起去振發造船廠,但伊上車約1分鐘就下車了,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振發造船廠。警員所查獲的木材,其中有2支是伊在海邊撿來的,伊找李冠賢幫忙出售,被警查獲時伊是要跟李冠賢一起載木材去苗栗三義一帶賣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李冠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去吊木頭,伊以為那是漂流
木,因為市政府有發公文,准許民眾撿拾漂流木到1月6日,伊沒有進去振發造船廠;除萬里那次外,都與林亞樹一起去;朋友給伊1張市府公文,載明可去海邊撿拾漂流木,伊才和林亞樹一起去撿,從去年10月中開始,至被查獲止,有去過和平島等地撿,撿到後,好點的木頭自己磨好後留在家中,大一點的可以賣,有賣到三義去,第一次賣新台幣(下同)5萬元,第二次賣2萬元,林亞樹第一次分到6千元,第二次分到5千元,本次被查獲,也是準備運木頭去賣,其中3支是林亞樹的,6支是 小林 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9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沒有進去振發造船廠,是「小林」及陳瑞和進去的,林亞樹是跟伊一起去和平島橋下要去吊木頭。警方後來在空地找到的小艇及2組螺旋槳,都不是伊和林亞樹搬的,那是「小林」及陳瑞和吊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證人李冠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於99年1月7日凌晨曾進入振發造船廠內竊取被害人林宜得所有之木材10支、小型快艇1艘及螺旋槳2個,自難僅憑證人李冠賢於偵查中證稱:除萬里那次外,都與林亞樹一起去等語,即推論被告確曾於99年1月7日凌晨,至振發造船廠竊取被害人林宜得所有之木材10支、小型快艇1艘及螺旋槳2個。
㈡被告與李冠賢於99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載有木材1批及螺旋槳2個,嗣警員在基隆市○○路○○○號旁空地及崇德路236號旁空地起獲木材1批、小型快艇1艘,而被害人林宜得雖指稱:警員查獲之小型快艇1艘、螺旋槳2個是伊的,木材中有10支是伊的,其他不是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24頁、第1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61頁),然證人李冠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小艇及螺旋槳是「小林」及陳瑞和吊回來的,99年1月7日那天,陳瑞和、「小林」要去三義賣木頭,要請伊的卡車幫他們載,但伊的卡車太小,無法載那麼多支木頭,陳瑞和就叫伊幫他叫1部大一點的卡車,伊就幫他叫1台21噸的大卡車,卡車司機是鄭明坤,鄭明坤在吊時,陳瑞和、「小林」及林亞樹都有在場,林亞樹之所以在場,是因為他有2支木頭也要跟著車子一起載走;伊之前把木材賣到三義去,第一次賣5萬元,第二次賣2萬元,林亞樹第一次分到6千元,第二次分到5千元,本次被查獲,也是準備運木頭去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45、46頁),證人鄭明坤於警詢中亦證稱:李冠賢於99年1月7日中午12時43分打電話向伊叫車,說要承載木材到苗栗縣三義鄉,雙方言明車資8,000元;伊總共幫李冠賢載過3次貨物,1次是98年11月初,第2次是98年12月初,第3次是今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46、47頁),此與被告所稱:李冠賢以8,000元委由鄭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125號對面空地裝載木材1批及螺旋槳2個,車上有2支木材是伊日前在海邊撿拾的,因為李冠賢要將木材載運到苗栗三義一帶販賣,所以伊的2支木材才會一起放在315-ZA號大貨車上。伊和李冠賢撿來的木材有拿去三義賣過2次,被查獲這次是要賣第3次,伊第1次分到6千元,第2次分到
5千元,伊懷疑李冠賢吞掉伊的錢,所以這次伊才要和李冠賢一同前往三義賣木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互核相符,是警員於99年1月7日16時許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載有木材、螺旋槳等物時,被告林亞樹雖與李冠賢一同在場,然該大貨車上所載運之木材並非全係被害人林宜得所有,此經被害人林宜得 陳明 在卷,證人李冠賢亦證稱係伊以8,000元之代價委由證人鄭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前開物品,其中2支木材為被告所有,被告因欲委由李冠賢將其所有之該2支木材一同載往苗栗三義一帶販售,故隨車一同前往,是尚難僅憑警員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載有被害人林宜得失竊之木材、螺旋槳等物時,被告與李冠賢一同在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林宜得所有之木材10支、小型快艇1艘及螺旋槳2個之犯行。
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99年1月7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振發造船廠內,竊取小型快艇1艘、螺旋槳2個及木材10支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亞樹此部分之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共犯李冠賢於法院另案審理中,坦承與本案被告林亞樹共犯此部分犯行,足證李冠賢於本案所為之證述應屬虛偽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011號判決要旨)揆諸前揭說明之要旨,共犯李冠賢於本案在偵查、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李冠賢嗣後於另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不符,則其先後所為之陳述何者為真,本有疑問?況查無其他除李冠賢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共犯李冠賢於另案所述為真,當無從據此而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實施竊盜之行為,即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應予以維持,是本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