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何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何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
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
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償還其債務,截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款新
臺幣(下同)135,449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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