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倚葶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
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
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
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間起訴請求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職業災害補償共新
臺幣(下同)194,710元(見本院卷第7頁),於107年10月
間擴張為請求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勞健保費、職業災害補償共288,710元(見本院卷
第131頁),原告雖嗣於108年2月14日具狀追加鴻吉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 林宏文林智文林紹文 、林秋
伶為被告,變更為請求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吉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林宏文、林智文、林紹文、林秋
伶連帶給付原告288,71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追加
被告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林宏文、林智文
、林紹文、 林秋伶 之部分,業經被告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08年2月19日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後立即表示反對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92頁),而原起訴部分與追加被
告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林宏文、林智文、
林紹文、林秋伶之部分,訴訟標的又非屬具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者,原告於訴訟之後階段方追加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林鑑堂、林宏文、林智文、林紹文、林秋伶為被告,顯
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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