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倚葶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
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
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
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間起訴請求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職業災害補償共新
臺幣(下同)194,710元(見本院卷第7頁),於107年10月
間擴張為請求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勞健保費、職業災害補償共288,710元(見本院卷
第131頁),原告雖嗣於108年2月14日具狀追加鴻吉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 林宏文 、 林智文 、 林紹文 、林秋
伶為被告,變更為請求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吉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林宏文、林智文、林紹文、林秋
伶連帶給付原告288,71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追加
被告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林宏文、林智文
、林紹文、 林秋伶 之部分,業經被告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08年2月19日當庭收受該書狀繕本後立即表示反對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92頁),而原起訴部分與追加被
告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林宏文、林智文、
林紹文、林秋伶之部分,訴訟標的又非屬具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者,原告於訴訟之後階段方追加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林鑑堂、林宏文、林智文、林紹文、林秋伶為被告,顯
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