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64號
原 告 許俊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土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之土地相鄰(
即同段第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土地
為袋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而讓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通行
權之主張者為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原告雖於起
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非以排除被告土地之面積計算(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欄所主張之20㎡),乃係依原告土地面積為174㎡,其因通
行鄰地即系爭土地後,就原告土地所增之利益價額為何,自
應由原告陳報,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
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
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俾使本院得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三、如原告逾5日未陳報前述因通行鄰地,就原告土地增值部分
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
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2,100元,
尚應補繳15,2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若就原告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法估
算,則原告應依上開第三項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