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聲 請 人 孫鷹
聲 請 人 王文元
聲 請 人 王方元
相 對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亦無
經濟信用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2,000元。為此,
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王興
華、孫鷹前曾另案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7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並以相同事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34號事件受理後,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王興華、孫鷹2人106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
聲請人王興華106年所得約8,539元,財產總額約594,780元
,聲請人孫鷹106年所得約21,904元,名下則有坐落新北市
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土地各2筆,
事業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399,251元,此有其2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於該案卷宗可憑,顯見
聲請人之資產遠大於應繳納之裁判費,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之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