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黃琮洋
被 告 張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憲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197元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原告
催請,被告仍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
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7元,及
其中103,673元自92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加收逾期延滯金300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
欠款105,19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
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加收逾期延滯金300
元,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前之請求之週年
利率已高達19.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逾期延滯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9
7元,及其中103,673元自92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