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陳星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