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彭奕維
被移送人   陳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12月1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73475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彭奕維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
陳明光 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彭奕維部分:
一、被移送人彭奕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7年11月16日下午7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㈢行為:彭奕維與陳明光(另為不受理,詳下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奕維、陳明光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
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彭奕維
、陳明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陳明光於警詢時
陳明不對彭奕維提出告訴,被移送人彭奕維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
貳、被移送人陳明光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
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
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
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
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
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
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次
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定;另依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被移送人陳明光於前揭時地與彭奕維互相鬥毆之行為,彭
奕維已對被移送人陳明光提起殺人未遂之告訴,經移送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偵辦,並扣押被移送人陳明光所有之展示刀另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陳明光之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法律,
而移送機關既已將被移送人陳明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
定偵辦,本院並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
、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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