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訴外人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運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付,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訴外人鼎運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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