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第一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四介升、甲○○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乙○○(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就二人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處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免免訴)及前保固實業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董事長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卻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為維持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股票交易量不錯及該公司股價穩定之假像,由丙○○以其掌控之資金,利用丁○○、 吳玲婉 及被告戊○○等人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保固公司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實際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被告戊○○與丁○○、乙○○仍提供上揭券商處之帳戶供丙○○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用。而被告甲○○與丙○○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其台灣省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活期儲蓄存款第二0六三六六號帳戶及支票存款第六四九六二五號帳戶,乙○○則提供中和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戶供丙○○使用,而丁○○及乙○○更頻將上揭買賣股票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以隱匿有關交易所得款項。因認被告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公訴人漏載第二款),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被告戊○○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乙○○、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提供其於證券公司設立之帳戶,供另案被告丙○○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保固公司股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仍提供其券商處之帳戶供另案被告丙○○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用,而認為被告戊○○違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訴人漏載第二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是公訴人所訴被告戊○○之犯罪行為,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被告戊○○被訴部分,揆諸右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
(一)、查洗錢防制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該法第十五條並明定該法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合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所稱之「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在同法第三條則對「重大犯罪」有列舉之規定。由此可知,如被告所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不得以該法相繩。經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該法所認「重大犯罪」之型態之一,惟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指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修法而刪除其刑罰,是另案被告丙○○合於該款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九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告丙○○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使用並為之隱匿行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之洗錢行為),即因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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