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何鈴標 自訴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告庚○○
乙○○己○○丙○○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字自第三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六十萬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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