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黃士郎 被告暉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鍾昌欒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條規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公司地址依卷附之「經濟部工商資料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既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