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係替代役男身分(役籍號碼Z000000000號),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竟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以看病為由請假外出後,本應於同日回役報到,詎未依限歸隊,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報憲警單位協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犯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保四警字第○九二○○○五五六八號函、停役替代役男回役審查核定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身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內容係擔任保安警察一職,竟僅因個人因素即擅離職役,妨害役政管理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