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 江文彬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時間,由江文彬在外把風,己○○則自窗戶爬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又單獨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採集己○○遺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住宅指紋送驗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丙○○、戊○○於警訊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又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謂之安全設備,窗戶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與江文彬二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法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金錢,竟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夜間進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嚴重威脅居住者之居住、人身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七月│宜蘭縣 員山鄉 │由江文彬騎乘機車搭載劉│刑法第三百二│││三日下午五時│大鬮路三十九│中清至上址,見一樓窗戶│十一條第一項│││許│號甲○○住處│未關,遂由江文彬在外把│第二款,踰越│││││風,由己○○自窗戶爬入│安全設備竊盜│││││屋內,而踰越安全設備,│罪│││││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一支││├───┼──────┼──────┼───────────┼──────┤│二│九十三年七月│宜蘭市舊城北│破壞該處一樓廚房門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日下午四│路七時巷三十│玻璃後,打開門鎖進入屋│十一條第一項│││時許│四之三號 郭佳 │內,竊取金項鍊二條、金│第二款,毀越││││雯住處│手鍊一條、金戒指七只│門扇竊盜罪│││││││├───┼──────┼──────┼───────────┼──────┤│三│九十三年七月│宜蘭市○○街│見該處一樓大門未關進入│刑法第三百二│││二十九日中午│二十二之一號│後,再由二樓氣窗爬入屋│十一條第一項│││十二時許│二樓丙○○住│內,而踰越安全設備,竊│第二款,踰越││││處│取現金一萬五千元、美金│安全設備竊盜│││││四十元、金戒指三只│罪│├───┼──────┼──────┼───────────┼──────┤│四│九十三年七月│宜蘭市○○街│自二樓之氣窗爬入屋內,│刑法第三百二│││三十日晚間七│二十八之一號│而踰越安全設備,竊取現│十一條第一項│││時許│二樓戊○○住│金十一萬元,戒指十只、│第一款、第二││││處│金項鍊五條、金手鍊三條│款,踰越安全│││││、心型紅寶石一只、長方│設備於夜間侵│││││形鑲玉戒指一只、鑽戒一│入住宅竊盜罪│││││只、手鐲一只、天珠一串││││││、金牌三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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