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止,在某處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HC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自桃園前往臺北),嗣於翌(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二公里處(屬臺北縣五股鄉境內),因酒後意識不清,車行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附卷可稽。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九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枉顧公眾安全,尤其本件係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在一般道路,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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