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七十五之二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