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四五、一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七十一號前,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朗,照明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又疏於注意前方建國一路七十一號前,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由對向車道欲左轉而已穿過行車分向線之重型機車,被告甲○○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二x三公分、左下肢五x四公分、三x二公分、左足一x0.五公分、右足二x一公分、一x0.五公分、左肘二x二公分、左髖三x三公分之挫擦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經附近大廈管理員報警,警方至現場處理,被告甲○○當場向警員 翁政志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三00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足供參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行
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線或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朗,照明充足,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有機車騎士乙○○欲左轉致肇事,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二x三公分、左下肢五x四公分、三x二公分、左足一x0.五公分、右足二x一公分、一x0.五公分、左肘二x二公分、左髖三x三公分之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翁政志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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