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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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邱天祥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四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近中午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廣成鐵工廠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玻璃球一個與自製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
(一)被告邱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北衛檢字第三四九六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於偵查卷第七頁)。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四)綜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玻璃球一個與自製吸食器一組,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供陳: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上開鐵工廠裡之不詳人士所有,並非其所有之物,其於警詢中係因警察硬要其承認,才稱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