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之小吃店內,與同事飲用酒類,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出發,從林口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往北行駛,擬返回其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住處。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二公里五百公尺處(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境內),因酒後意識不清,不當變換車道,致擦撞右前方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其附件一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汽車,擬從臺北縣林口鄉返回有相當距離之三重市住處,甚至將汽車開上須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終至肇事,其行為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