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其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駁回竊盜部分之上訴,其餘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撤銷,強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定應執行刑七年三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就強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竊盜部分確定(迄未執行),又其於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其不思悛悔,再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乎 」之男性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某日(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加油站,拾獲甲○○所有於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前路口遭竊之國民各一紙後,交予其處理,其竟將之侵占入己;又九十三年三月間之某日,乙○○之友人 陳佳泉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處,拾獲裝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一樓 莊伯邨 住處遭竊之莊伯邨所有臺北縣圖書館聯合借閱證、 莊子萱 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證、KHS貴賓卡、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掛號證、 莊哲維 所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掛號證各一紙之小皮包一個後,委請乙○○依法送至警局招領,惟乙○○未將之送至警局,復予以侵占入己。嗣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乙○○居所搜索,查獲前述物品。案經甲○○、莊伯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莊伯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查獲物品照片影本;㈣扣押物品目錄表;㈤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其所侵占者,係告訴人甲○○、莊伯邨及被害人莊子萱、莊哲維所失竊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故非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法尚有未洽,然此與被告應論之罪,所涉法條同一,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是其素行非佳,兼衡其貪圖他人之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所生被害人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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