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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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0號),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不知情其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變電所旁,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甲○○健保卡、 李依珠 行金融卡各一張、私章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搶奪所得之六千餘元花費完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其住處之頂樓;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趁 蔡瓊慧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 蔡女 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二千二百元、搶而與乙○○發生拉扯,並大聲呼叫「搶劫」,乙○○因重心不穩而倒地,附近八)日帶同查獲之警員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其住處之頂樓起出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李依珠甲○○健保卡各一張及印章一枚)。
二、案經被害人蔡瓊慧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瓊慧、甲○○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蕭惠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與穿著衣物之照片共十五幀附卷可稽。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搶奪之犯行(一為既遂,一為未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以搶奪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不知工作賺取金錢,卻先後二次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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