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一二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號越堤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丙○○騎乘後載甲○○之車號000—0五五號之重型機車,致丙○○、甲○○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一×0‧五公分、右小腿擦傷0‧五×0‧五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部分則未成傷)。不料,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或立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因丙○○、甲○○二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肇事逃逸查訪表、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宏仁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宏(診)字第0二五四三七號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人於傷,竟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而逃逸,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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