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乙○○經營之「大琦鐵工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供奉於供桌神像上之金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欲離去之際,即為乙○○發覺報警,並與鄰人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金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 楊清茂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二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康,且係高中肄業,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求己力,以維生計,而貪圖他人財物,以無款項支付房租為藉口,犯本件之罪,行為可議,又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足見素行不良,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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