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洪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65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其中4個月租金12萬元、押租金6萬元及公證費用10,65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6、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此部分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中之3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開標租,原告以每公頃年租金12萬元,3公頃共36萬元得標,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立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內容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至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原告應於每年1月15日前付清當年度全部租金,第1次付款並應付清押租金6萬元。又契約附件即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均屬契約之一部分等事項(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依系爭租約繳納第1年租金、押租金。原告於投標前即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他人未收成之鳳梨,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承諾將以強制執行排除第三人占有後交付土地,原告才投標、簽約,並先於107年1月12日以每株4元之價格購入12萬株鳳梨苗預為種植之用,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24日才將系爭土地點交,致原告購入之鳳梨苗全數枯死,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履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8個月之租金損害24萬元、鳳梨苗成本48萬元及以每顆鳳梨以10元利潤計算之期待利益120萬元,共計
192萬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件租賃案之投標須知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而依投標須知第13條記載,系爭土地於簽約日起3日內按現況點交,惟兩造實際於107年
8月24日始就系爭土地辦理點交,係因被告承辦人對原告說明會以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第三人占有,但未承諾會在107年
1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應屬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原告復未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須負遲延給付之責。又原告於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知悉土地上尚有他人作物之情況下,仍貿然訂購鳳梨苗,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告所提鳳梨苗購買單據、鳳梨苗枯死之照片,亦無法證明該些鳳梨苗確實為種植於系爭土地,亦無法確認枯死之鳳梨苗總數,原告若真因此受有損失,亦係原告故意所為造成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土地並未滅失,被告也同意租賃期間可按原租賃期限順延,原告既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也無期待利益之損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及期待利益之損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經公開投標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6萬元,押租金6萬元。
(二)原告已支付一年租金36萬元,押租金6萬元。
(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原告。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請求賠償相當於8個月租金之損失24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所購入鳳梨苗因被告未依約點交土地而枯死損失48萬元,及損失預期收益12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定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明文。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該租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被告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均屬系爭租約之一部分,具契約效力,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又投標須知第13條係記載:「本標租案之土地於簽約之日起3日內按現況點交,點交後如有應行處理之事,均由得標人處理,不得向本會請求任何補償及賠償,亦不得要求減免處理期間之租金」等語,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各自引用(見本院卷第67至69、95、159至161頁),則依該投標須知之約定,被告本應自簽約之日起3日內即106年12月31日,或至遲於租期開始之107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卻未具正當理由延至107年8月24日始行點交,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個月之遲延損害,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得准許之,而系爭土地換算每月租金3萬元,非不得據此計算原告未即時受交付所受之損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算式:3萬×8月=24萬),依法有據,得為准許。
2.被告雖辯以:其承辦人有向原告說要以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第三人占有,未承諾點交期限,故本件應屬未定期限租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曾為變更系爭租約內容之協商並取得原告之許諾,其空言主張,即難採信。被告復辯以:
原告已同意租期自點交之日起算3年,被告已無遲延云云,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為在系爭土地栽種鳳梨,以48萬元代價先購得苗種12萬株,因被告遲不點交土地,苗種全部枯死,被告應賠償苗種損害48萬元及鳳梨預期收益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經查,原告提出其向農民 孔富正 購買鳳梨苗12萬株、總價48萬元之金鑽鳳梨苗合約書、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本院卷第37、38頁)用以證明曾有價購鳳梨苗之事實,並據證人孔富正證稱:我職業是種植鳳梨,平常有賣鳳梨、鳳梨苗,原告以前受僱做外銷包裝,也曾種過鳳梨,他在本次之前,曾向我買過鳳梨,也買過鳳梨苗,但我不知道他種在哪裏。這次他向我買了12萬株鳳梨苗,我們有簽立合約書,我也有開立收據,他應該是交付現金給我,他是一天之內分次用2輛車來載完,我整理好通知他來載。原告曾向我說他想退貨,但未說明原因,我也沒問,但因為他退還給我我也沒地方放,且他載運的時候已經確認種苗沒問題,所以我拒絕退貨。鳳梨苗的保存,要一棵一棵排好,不能讓他們互相堆疊,如果沒有排好,鳳梨苗就會壞掉,也可能爛掉,如有排好,可以保存2至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依上事證,固可確認原告曾向證人孔富正購買鳳梨苗,但無法證明該批鳳梨苗之去向、用途,原告雖主張證人孔富正曾幫忙載運該批鳳梨苗到系爭土地,但證人孔富正作證時未曾提及此節,本院訊問筆錄內亦無相關記載,況證人孔富正亦已證稱:其整理好鳳梨苗後通知原告,原告以
2輛車於1天內分次載運完畢等語,證人孔富正既有整理鳳梨苗、通知原告等事務須處理,原告亦有2輛車可供載運,證人孔富正實無暇亦無必要幫忙運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其次,原告復提出枯死之鳳梨苗照片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125至131頁),惟照片內鳳梨苗之數量若干、是否有十餘萬株,難以確認,且亦無任何特殊標記、特徵足認此些鳳梨苗係與證人孔富正出售予原告者同批,且是預計種植在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再者,關於鳳梨種苗之保存,苗株於栽種前,應水平放置於通風陰涼處,並避免陽光曝曬及苗株避免堆積重疊,造成腐爛,若符合上開條件,鳳梨苗株約可保存1至2個月,若未依此條件,苗株保存時間可能低於2週,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9日農授權字第10802014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至149頁),此與證人孔富正上開所證述苗株保存內容大致相符,但依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鳳梨苗係遭人堆置於露天野外,紛亂無序,堆疊雜沓,顯未受良好保存,而原告曾多次向證人孔富正購買鳳梨、鳳梨種苗,業據其證述詳實,顯然原告對於種苗保存方法知之甚詳,其不依相關保存條件,恣意將種苗露天堆疊以致枯死腐爛,是否可認被告就此係可歸責而得請求賠償,容有可疑。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方面無從依所定期限辦理土地點交,實無可能在未能明確被告得為點交前,即將所欲種植之種苗運載至田地周圍並任意堆置。是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鳳梨種苗之損害及所失期待利益,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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