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99號原告 宋承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陽傳賢 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當事人資料,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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