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號107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男
馮丁山(已歿)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黃志昇 温錦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4號、106年度偵字第8721號、106年度偵字第872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苗壹佰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苗壹佰伍拾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馮丁山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志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温錦孝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苗壹佰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苗壹佰伍拾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秋男、馮丁山(已沒,另為不受理判決)、黃志昇,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時55分許,由馮丁山、賴秋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志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台鐵高架橋下P268與P269號橋墩間附近,見 曾禹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空地,而無人在場看管,3人遂起意竊取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馮丁山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未扣案)撬開該貨車車門,賴秋男及黃志昇則在旁負責把風,嗣3人共同竊取得手後,由黃志昇發動引擎駕駛該貨車,賴秋男及馮丁山分別騎乘上開2部機車離開現場。 嗣其 等行經屏東縣○○鄉○○街○○號前時,該貨車因引擎熄火拋錨未能發動,而遭其等棄置於該處。
二、賴秋男於106年6月18日0時至3時許,見 徐永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街旁,而無人在場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貨車之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開。
三、賴秋男、温錦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5日1時22分許,由温錦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賴秋男,並於該機車後方連結推車,前往 徐偉勛 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檳榔園,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檳榔園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園內竊取檳榔苗200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將之置放在推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四、賴秋男、温錦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5日2時許,由温錦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秋男,並於該機車後方連結推車,前往 黃順賢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檳榔園,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檳榔園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園內竊取檳榔苗300株(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將之置放在推車上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即追加起訴部分)
五、嗣 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之事實;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於同年7月3日17時許,前往賴秋男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秋男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竊時所穿著之橘紅色NIKE球鞋1雙、黑色T恤及咖啡色短褲各1件,因而查獲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六、案經徐永泰、曾禹櫂、黃順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賴秋男、黃志昇、温錦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黃志昇於警、偵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丁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情節相符(院卷二第33至34、43至44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行竊路線及監錄系統位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0400卷第1、25、27、29、31、33、35、37、41至43、45、47至57頁)。堪信被告黃志昇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⑵訊據被告賴秋男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在案發地點我沒有指著那台車,我不知道馮丁山下車要作什麼 云云 (院122卷二第334頁)。經查:
1.告訴人曾禹櫂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
6年5月31日1時55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台鐵高架橋下P268與P269號橋墩間遭竊,其即於同日12時許報案, 嗣經警 方尋獲該車,由告訴人曾禹櫂領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禹櫂於警、偵訊中證述於卷(警0400卷第15、19頁;偵7434卷第57頁),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徵(警0400卷第1、31、33、37、39、41至43頁)。又被告賴秋男、馮丁山、黃志昇有於106年5月31日1時55分許,前往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台鐵高架橋下P268與P269號橋墩間,被告馮丁山、黃志昇有下手行竊該車之事實,另據被告賴秋男、馮丁山、黃志昇於本院中自承於卷(院122卷一第274頁;卷二第43、
3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關於被告賴秋男、馮丁山、黃志昇共同行竊該車之過程,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昇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6年5月31日1時55分許,與賴秋男及馮丁山騎車到竹田鄉西勢台鐵高架橋下,竊取1部小貨車,由馮丁山使用1支磨過的T字扳手下手行竊,我與賴秋男在旁把風,其後賴秋男、馮丁山各騎機車,我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車子開到麟洛鄉就熄火發不動,我就將車棄置於路旁等語(警0400卷第8至9頁)。另於偵訊中證述:我有於106年5月31日凌晨,與賴秋男、馮丁山一起到竹田鄉台鐵高架橋下P268與P269號橋墩之間的空地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開始是馮丁山提議要在路上隨機找可以偷的貨車,他就騎他的MHD-7578號機車搭載賴秋男,我騎095-PMC機車跟在他們後面,他們先到達竹田鄉該空地,我後到,他們到該空地發現那部貨車,馮丁山拿T字扳手,我到達之後,就看到他要把T字扳手放回他的機車,賴秋男手指著該貨車,我看到賴秋男指著該貨車,就去打開該貨車的車門,鑰匙插在上面,我就發動引擎把車開走,馮丁山及賴秋男各騎1部機車跟著我,到了麟洛時,該貨車就拋錨,我們才會把它棄置在路旁等語(偵8728卷第51至5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馮丁山跟賴秋男於106年5月31日1時55分許,共騎1台車,我騎1台車到竹田鄉西勢村台鐵高架橋下竊取自小貨車,我們是臨時起意,賴秋男、馮丁山跟我決定要偷,賴秋男知道我們要偷該車,馮丁山在我們要偷車之前,從機車裡拿出金屬材質T字扳手,我看到賴秋男手指該車,就去看,車窗沒有關,我去打開車門,鑰匙插在鑰匙孔,我就開走,開到一半車子就壞了,我就把車子推到旁邊等語(院122卷二第332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丁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我坦承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同行者有黃志昇、賴秋男,這件就是黃志昇、我跟賴秋男做的等語(院122卷二第33至3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當天與我一起偷竊的人有黃志昇、賴秋男等情相符(院12
2卷二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昇,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後證述大致相同,而共同被告馮丁山、黃志昇於本院中均坦承本次加重竊盜犯行,實無誣陷被告賴秋男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更遑論共同被告馮丁山、黃志昇一旦指述被告賴秋男涉入本案,所涉罪質刑責即增加結夥3人竊盜之加重條款,共同被告馮丁山、黃志昇又豈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且其等證述內容,亦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0400卷第47至57頁),竊嫌騎車前往案發地,下手行竊該貨車,並由其中1人駕駛該貨車,另2名竊嫌則各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情吻合,可信其等上開證述應有相當憑信性。 佐以 被告賴秋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06年5月31日1時許,有騎車載馮丁山至西勢村台鐵高架橋下,到那邊馮丁山就跳下車,馮丁山跳下去後我就跑了,我看到他們不對勁我就先走了,我知道他們在偷車所以我才會跑走等語(院122卷二第358頁)。足見被告賴秋男於共同被告馮丁山下車時,知悉共同被告馮丁山係欲竊取該貨車,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昇所證被告賴秋男就本次竊取過程知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馮丁山所述共同行竊之人尚有被告賴秋男等情一致,應可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昇、馮丁山所言非虛。故被告賴秋男辯稱:案發時我沒有手指著該車,不知道馮丁山下車作何事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賴秋男所辯:黃志昇、馮丁山下手行竊時,我就跑走云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昇、馮丁山上開證述情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情不符,亦不足採。
3.基上,足認被告賴秋男、馮丁山、黃志昇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推由被告馮丁山持T字扳手撬開該貨車車門,被告賴秋男及黃志昇在旁負責把風,共同竊取得手後,由被告黃志昇發動引擎駕駛該貨車,被告賴秋男及馮丁山再分別騎乘上開2部機車離開現場之加重竊盜犯行無訛。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賴秋男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泰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6400卷第60、64頁;偵7434卷第29頁),並有橘紅色NIKE球鞋1雙、黑色T恤及咖啡色短褲各1件扣案可證,復有蒐證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06年聲搜字578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警6400卷第7至19、39、45至53、55、59、62至63、66至67、69、71至73、75、77頁;偵7434卷第47至51頁;院122卷一第247頁)。堪信被告賴秋男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如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賴秋男、温錦孝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賴秋男辯稱:當時我剛出院,温錦孝去我家看我,我們聊天到接近12點,就去麟洛的永和豆漿吃東西,是温錦孝騎車載我云云。被告温錦孝則辯稱:案發當時我們去永和豆漿,是賴秋男出院我去看他,我們無去麟洛鄉的檳榔園云云(院12
2卷一第274頁;卷二第359至360頁)。經查:
1.被害人徐偉勛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檳榔園,有於106年8月25日1時22分許,遭人破壞該檳榔園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後,入內竊取檳榔苗200株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偉勛於警詢時證述:我於25日10時許,發現檳榔園約200株左右的檳榔苗遭竊,我在106年8月24日傍晚時,還有看到檳榔苗,發現檳榔苗遭竊的時候,有請員警陪我去附近的湧源堂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竊嫌2人共乘1部機車,後方連接1部推車,於106年8月25日1時22分,由後坐的竊嫌先破壞檳榔園的圍籬後進入行竊,該竊嫌右腳踝有受傷包紮情形,騎乘機車的竊嫌將推車放置在路口後,將車騎到湧源堂對面的榕樹下藏匿,再步行進入一起行竊,2人行竊後騎乘機車的竊嫌先返回榕樹下牽車,2人再一起離開現場,警方查獲之2名竊嫌,跟我在監視器畫面上看到的特徵都一樣,機車連接著推車,該推車非常特殊,我務農這麼久第一次看到這種推車,一般人不會用這種推車,而在監視器畫面中有1名竊嫌右腳踝受傷等語(警6600卷第21至22頁)。另於偵訊中證述:我把檳榔苗種在我管理○○○鄉○○段○○○○號土地的檳榔園,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竊賊是106年8月25日1時許,跑到我檳榔園裡面把200株檳榔苗偷走,市價大概值4萬元,他們破壞我檳榔園的鐵絲網圍籬跑進去偷等語(偵7434卷第57頁)。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麟洛鄉公所
104年9月1日麟鄉民字第10431089700號函等件在卷可徵(警6600卷第1至11、31至77、79至91頁)。另告訴人黃順賢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檳榔園,有於106年8月25日2時許,遭人破壞該檳榔園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後,入內竊取檳榔苗300株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順賢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8月25日15時許,發現約300株檳榔苗遭竊,價值約3萬元,(警方提示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01畫面顯示,106年8月25日2時許,有2名男子共乘1部機車,附載推車,進入我檳榔園,竊取檳榔苗,監視器04、03畫面顯示,2時40分、3時13分許,1名男子推推車,推車上有檳榔苗,該男子即為竊嫌,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竊嫌右腳受傷包紮走路,一跛一跛的,推著惟車行走等語(警0100卷第21至2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01747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拍攝方向及位置示意圖等件在卷可徵(警0100卷第3至13、39至41、43、61至63頁)。又被告賴秋男、温錦孝於106年8月25日凌晨1、
2時許,確有共乘機車外出於屏東縣麟洛鄉等節,業據被告賴秋男、温錦孝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卷(院122卷第359至
36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員警於106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埔圳巷口欄查被告賴秋男、温錦孝時,係由被告温錦孝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秋男,且該機車後方尚有連接推車,另被告賴秋男於查獲時,右腳腳踝有套上乳白色固定器;而被告温錦孝右手手腕則有以白色紗網套住等情,有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徵(警6600卷第5、7頁;警0100卷第7、9頁),亦值認定。
3.觀之案發前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名竊嫌之右腳腳踝確有包紮白色物品,另1名竊嫌之右手手腕有以白色物品套住,且2名竊嫌共乘之機車後有連接推車(警6600卷第31、33、41、43、67、69頁;警0100卷第5、39、41、45頁),此部分之案發時間係106年8月25日1、2時許,員警係於同日13時30分許,查獲被告賴秋男、温錦孝,查獲時間與被害人失竊之案發時間甚近,而以被告賴秋男、温錦孝於查獲時,共乘機車,且其後連接推車,被告賴秋男於查獲時右腳腳踝有套上乳白色固定器,被告温錦孝右手手腕則有以白色紗網套住等特徵,再佐以被告賴秋男、温錦孝自承案發期間有共乘機車外出之事實,足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竊嫌即為被告賴秋男、温錦孝無訛。故被告賴秋男、温錦孝所辯:我們去永和豆漿吃宵夜,無前往檳榔園竊取檳榔苗云云,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賴秋男聲請調閱案發當時永和豆漿之監視器,經本院函詢調閱,據覆以:因監視錄影系統保存為15日,故無法提供106年8月25日凌晨之監視錄影資料,有永和豆漿回信附卷可徵(院829卷第74頁)。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賴秋男、温錦孝之認定,附此敘明。
5.基上,足見被告賴秋男、温錦孝確有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機車後方連結推車,前往各該被害人之檳榔園,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檳榔園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園內竊取檳榔苗,得手後即將之置放在推車上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無誤。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秋男、黃志昇、温錦孝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6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秋男、馮丁山、黃志昇基於犯意聯絡,一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到場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合於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又本件被告馮丁山所持之T字扳手係金屬材質,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昇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卷(院122卷二第335頁)。且既足以撬開車門,自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賴秋男、黃志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秋男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賴秋男、温錦孝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係破壞檳榔園之鐵絲網後入內行竊,所為均已使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防閑作用喪失,核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賴秋男、温錦孝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馮丁山持T字扳手撬開車門,然論罪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雖認被告賴秋男、黃志昇此部分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賴秋男、黃志昇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賴秋男、温錦孝就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秋男所犯加重竊盜罪(
3次)、普通竊盜罪(1次);被告温錦孝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賴秋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057
號、97年度易字第211號、97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共2罪)、8月(共3罪)、7月(共2罪)、5月(共3罪)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
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秋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賴秋男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志昇前分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4日,於10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志昇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温錦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温錦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温錦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温錦孝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所示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與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温錦孝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黃志昇、温錦孝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審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而非刑罰,且與竊盜罪之罪質不同,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黃志昇、温錦孝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黃志昇、温錦孝上開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秋男、黃志昇、温
錦孝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本案竊盜行為,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均屬不該,再斟酌被告3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之貨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稽;而被告賴秋男、温錦孝所竊取之檳榔苗則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復考量被告賴秋男否認如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志昇坦承犯行;被告温錦孝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賴秋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信佈纜工作,月入45,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之子;被告黃志昇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月入30,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温錦孝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賣肉粽,月入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就被告賴秋男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賴秋男、温錦孝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賴秋男、温錦孝竊得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檳榔苗200
株、300株,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賴秋男、温錦孝雖均否認有竊得檳榔苗,惟經本院認明如上,本院認被告賴秋男、温錦孝係均分犯罪所得,為免被告賴秋男、温錦孝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秋男、黃志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竊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賴秋男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竊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警6400卷第66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T字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賴秋男、黃志昇犯本
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橘紅色NIKE球鞋1雙、黑色T恤及咖啡色短褲各1件,雖係被告賴秋男所有,犯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等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認無沒收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丁山與賴秋男、黃志昇3人,於106年5月31日1時5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PM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台鐵高架橋下P268與P269號橋墩間之附近時,因見告訴人曾禹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馮丁山持T字扳手(未扣案)撬開上開貨車車門,另由賴秋男及黃志昇在旁把風, 嗣渠 3人共同竊取得手後,由黃志昇發動引擎駕駛該貨車,賴秋男及被告馮丁山分別騎乘上開2部機車離開現場; 詎渠 等行經屏東縣○○鄉○○街○○號前時,該貨車因引擎熄火未能再次發動而遭渠3人棄置在上開地點。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馮丁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馮丁山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馮丁山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07年6月24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2日屏檢 錦玄 106偵7434字第53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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