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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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5號
107年度家聲字第7號原告 許勝得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法扶律師被告 温殿香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暨其餘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其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
4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復於107年3月9日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夫妻財產制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又原告先後於
107年11月20日及108年4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關於財產上請求之金額,復於108年4月23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8,646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及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㈠緣兩造婚前各自育有子女,於80年起開始同居,期間原告向
被告借款300萬元前往大陸經商,詎經商失敗,然被告不計較債務問題,表示願與原告結婚一同努力,相互照顧,兩造乃於88年3月7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於被告於婚前購買之屏東市○○街○○○號房屋(下稱民富街房屋),並共營「銘鑫牛肉店」,由原告負責送貨,被告負責於菜市場零售,經營所得均由被告收取後以活儲或定存方式存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或以被告名義購買商業保險、債券基金,兩造並於
100年間購置屏東市○○路○○○巷○○號房地(下稱中正路新屋)並登記被告名義。
㈡兩造婚後,被告雖聲稱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元,但又表示
因原告欠有借款,故將該薪資2萬元抵充欠款利息,故原告長年以來毫無積蓄及零用金。詎近年來被告屢以原告欠款問題爭吵不休,並驅趕原告離開民富街住處,原告僅能返回自己婚前所有之屏東市○○路○○○巷○○號之40年老房屋(下稱中正路老屋)居住,然老屋年久失修,僅有一房間且無法盥洗及烹煮食物,故原告自95年間起便於民富街房屋洗漱、用餐,再返回中正路老屋就寢,此成為兩造之生活常態迄今。
100年間,兩造計畫購置屏東市○○路土地,並於其上自建房屋(即中正路新屋),原告積極協助相關建屋事宜。惟房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僅在該新屋中居住3日,被告即以原告打呼干擾伊睡眠為由,將原告推出伊房間,並要求原告往後不得進入,然除被告子女 胡文 耀及 胡湘媚 之房間以外,其餘房間均空置而無任何可用之傢俱,被告對此則表示原告可自行購置傢俱及床鋪居住,惟原告無資力購買,並深感尊嚴受損而不願哀求被告,只能回到民富街房屋或中正路老屋居住。
㈢被告名下之民富街房屋於102年間整修,原告負責處理整修
事宜,然整修後屋內房間無床鋪、窗簾及空調設備,被告亦要求原告「要住就自行添購」,原告仍無力購買,夏季炎熱時便睡在民富街房屋之客廳大理石地板上,冬季寒冷時則返回中正路老屋居住。嗣於105年10月間,兩造復因金錢問題爭吵,被告直接表明因原告年事已高,無法再工作,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並應清償共700萬元之借款,更要求原告出售名下之中正路老屋返還欠款,另借款項150萬元,且須搬出民富街房屋自行生活、三餐自理等語,兩造從此便未再一起用餐,原告晚上也只能在民富街房屋及中正路老屋之間來去,早上再返回民富街房屋準備送貨事宜,並僅依靠每月國民年金4,000元支應生活費用。
㈣被告所作所為已令原告深感心灰意冷,無奈之下始於105年
11月24日聲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調解,然於106年3月間於本院調解時,發現被告竟未曾與原告商量,而已擅自於
105年11月間將價值18,416,000元之中正路新屋房地贈與伊女胡湘媚,兩造調解破裂後,嗣於106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被告要求原告將名下之中正路老屋過戶給伊,用以償還
150萬元借款,其餘債務若無法償還,就要由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簽立借據以清償,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持菜刀追趕原告,原告逃跑至家門外作勢報警,被告才作罷,嗣被告又稱民富街房屋已贈與伊子 胡文耀 ,要求原告往後不准再進入民富街房屋使用或居住,並欲持剪刀破壞電熱器,原告擔心其觸電或造成房屋爆炸而出言阻止,被告始作罷。其後,原告又於106年3月28日陸續收到被告將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連絡人變更之通知簡訊。原告對於被告婚後18年來之種種傷害行為甚感痛心,與被告共同打拼勞苦數十年竟換來遭掃地出門、無家可歸、淨身出戶之下場,令原告老無所依。況因被告上述對原告長期俾倪及權控之姿態,兩造自100年間中正路新屋興建完成後起迄今已分居7年餘,期間更無同床行房之情事,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據上,兩造間顯已毫無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亦無復合之可能,雙方之婚姻關係在共同生活之達成或夫妻情感之和諧,均因被告上揭種種行為而令原告心寒不已,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
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其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為計算時點,而婚後財產之範圍則應自88年3月7日起至離婚起訴日止,再依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額。
㈡兩造財產清單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0元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屏東縣○○市○○路○○○巷○○號房屋(經鑑定價格為
18,416,000元)⑵南山人壽保單,價值9,621,339元⑶凱基銀行部份
①銀行活儲619,502元②銀行定存3,000,000元③銀行外幣11,429美元,折合新台幣345,757元(匯率
以106年5月2日台灣銀行美元賣出牌價30.252元計算)④信託帳戶基金428,414元⑤信託帳戶美金債券14,144美元,折合新台幣427,884
元(匯率以106年5月2日台灣銀行美元賣出牌價
30.252元計算)⑥信託帳戶之新光人壽保單現值3,075,108元⑦信託帳戶之中國人壽保單現值91,047元⑷新光銀行部份
①銀行活儲546,327元②銀行定存3,000,000元③信託帳戶外幣基金192,170.08美元,折合新台幣
5,813,529元(匯率以106年5月2日台灣銀行美元賣出牌價30.252元計算)⑸臺灣人壽保單現值232,385元以上被告婚後財產合計45,617,292元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22,808,646元【(45,617,292元-0元)÷2=22,808,646元】。
三、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8,6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及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之有責性較重,原告主張皆與事實不符,其為請求離婚,企圖將被告醜化為蠻橫無理、無情逼債、苛刻刁難原告生活之惡妻,爰抗辯如下:
㈠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婚後又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然原告竟聲稱僅借款300萬元,其餘均為利息云云,實屬浮誇,且因原告多年來未能積極清償。被告因照顧重症在床之老母,經濟負擔沉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合乎情理,衡諸原告名下財產僅一中正路老屋,若兩造論及出售老屋以償債之話題,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逼債行為,又縱出售原告名下之中正路老屋,兩造可居住於民富街房屋或中正路新家,原告並不會無處可居。
㈡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於家庭之貢獻極少,不僅對家中經濟
支出分文未出,亦無分擔家務勞動,此有長年與原告生活之胡湘媚、胡文耀證述在案,而「銘鑫牛肉店」係被告承接自前公婆之事業,原告僅每日幫忙送貨一次,有時則由被告之子女送貨,然原告竟誇大主張為「兩造共同經營」,實與實情不符。
㈢兩造長期生活27年,彼此生活互動向無爭議,原告睡地板乃
是個人習慣,其臨訟借題發揮,指責被告苛刻其生活,殊屬非是。衡情如原告睡地板是兩造生活爭議,原告應與被告溝通,而非睡在地板將近20年才表示無法接受,原告主張實悖離情理。
㈣被告業提出中正路新家之設計圖,有兩造居住之主臥房,原
告於訴訟中亦曾返家在房內過夜,亦有鑰匙可自由出入中正路新家,足認被告未阻止原告進入中正路新家。另原告長期習慣在民富街房屋、中正路老屋及中正路新家三處居所活動,生活模式多年來均如此,原告怡然自得,未有抱怨,現臨訟主張係遭被告驅趕,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民富街
房屋持菜刀追趕原告、並拿剪刀欲破壞電熱器乙節,證人 邱采霈 證述 伊有 聽聞原告說過上開情事,純屬附和原告之不實證述,衡情倘被告有如此恐怖之家暴行為,原告應避之唯恐不及,何以原告仍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106年5月才離家?甚且,兩造訴訟中仍互動頻繁,共同出遊及用餐,甚至有夫妻行房肌膚之親,由此可認兩造並無交惡情形,且雙方關係並非如原告所指稱有符合訴請裁判離婚之要件,原告所指被告有持刀追殺及破壞電熱器等節,純屬虛構,不足採信,至多僅能認原告為達離婚、分產而欲將被告汙名化。
㈥被告坦承因原告提起訴訟,導致身心壓力巨大,一時糊塗衝
動行事,於106年8月15日擅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手機及證件。事後被告已向原告道歉,被告之子胡文耀意賠償原告一隻新手機,業經原告原諒,並陪同被告至身心科看診,之後兩造互動親密,足證上開事件已落幕,雙方重修舊好。
㈦被告之女胡湘媚傳送簡訊予原告之女 許忻 ,目的係向許忻探
詢何以原告失聯,欲從中化解雙方父母之爭執,並無任何恐嚇之意,業據胡湘媚到庭證述明確,且觀以該簡訊內容,客觀上並無恐嚇之言詞,原告主張受驚嚇,顯誇大其詞而不可採。
㈧被告係於106年3月9日調解時始知原告向法院聲請調解離
婚,在此之前,並不知原告有離婚之意圖,自身更無離婚之想法。被告對於自己名下之財產,本即有權自行處分管理,況被告贈與中正路新屋予胡湘媚,亦早於原告聲請調解離婚及訴請離婚之前,即已開始進行贈與不動產事宜,顯見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胡湘媚,確與兩造離婚訴訟無涉,更無損於原告之任何權利。因此原告以被告處分自己財產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無理由。
㈨原告指摘被告設計拍照取證,致喪失夫妻互信基礎,實屬倒
果為因之指摘,原告突然對被告訴請離婚,被告若不提出有利證據反駁原告不實指控,難道要任由原告設詞誣衊?被告為保留兩造婚姻而努力,卻遭原告曲解為設計取證,衡諸訴訟後兩造互動情形,原告皆是欣然赴約或參與,況原告為70歲之老年人,豈會不知彼此互動情形會在訴訟中被提及?若非原告心甘情願,兩造共同遊山玩水、同床共寢、夫妻行房,豈有可能是被告設計而為?㈩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反是原告因債務問題未能與被
告誠意溝通,為求分產,刻意違反同居義務離家不歸,可歸責性較高,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離婚之訴既應駁回,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如法院判准離婚,則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婚後財產數額不爭執,惟:
㈠座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3039建號
建物(即中正路新屋)之價值18,416,000元,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尚應計入被告對原告之婚後債權150萬元。
㈢被告婚後積欠訴外人 李安祺 3,342,635元之貨款,應自被告婚後財產內扣除。
㈣準此,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應為25,026,002元。
㈤縱被告應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為12,543,001元,經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共850萬元抵銷後,被告至多僅需分配4,043,001元之剩餘財產予原告,且原告尚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減免分配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3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育有與前夫所生子女胡文耀、胡湘媚。
二、原告自106年5月間離家迄今。
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四、坐落於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段0000○號之建物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價值1,841,000元。
五、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
六、被告婚後財產包含:㈠南山人壽保單,價值9,621,339元㈡凱基銀行部份
⑴銀行活儲619,502元⑵銀行定存3,000,000元⑶銀行外幣11,429美元,折合新台幣345,757元(匯率以10
6年5月2日台灣銀行美元賣出牌價30.252元計算)⑷信託帳戶基金428,414元⑸信託帳戶美金債券14,144美元,折合新台幣427,884元(
匯率以106年5月2日台灣銀行美元賣出牌價30.252元計算)⑹信託帳戶之新光人壽保單現值3,075,108元⑺信託帳戶之中國人壽保單現值91,047元㈢新光銀行部份
⑴銀行活儲546,327元⑵銀行定存3,000,000元⑶信託帳戶外幣基金192,170.08美元,折合新台幣5,813,
529元(匯率以106年5月2日台灣銀行美元賣出牌價
30.252元計算)㈣臺灣人壽保單現值232,385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按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㈠兩造間長年因債務清償時起爭吵,致夫妻感情漸行漸遠。
原告主張:105年10月間,兩造復因金錢問題爭吵,被告直接表明因原告年事已高,無法再工作,要求離婚,更要求原告出售名下之中正路老屋返還欠款,另借款項150萬元,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借款700萬元,且須搬出民富街房屋自行生活、三餐自理等語,兩造從此便未再一起用餐,原告晚上也只能在民富街房屋及中正路老屋之間來去,早上再返回民富街房屋準備送貨事宜,並僅依靠每月國民年金4,000元支應生活費用等事實。
被告則以:因原告多年來未能積極清償,被告因照顧重症在床之老母親,經濟負擔沉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合乎情理,衡諸原告名下財產僅一中正路老屋,亦不過是討論償債方式,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逼債行為,又縱出售原告名下之中正路老屋,兩造可居住於民富街房屋或中正路新家,原告並不會無處可居等語為辯。
經查,兩造間近年來確為清償借款時起爭吵,甚至論及分居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邱采霈證稱:105年10月間舅舅有到家裡說兩造吵架,這次吵的比較兇,要我舅舅還錢,要舅舅中正路老家過戶給舅媽,要我舅舅出去自己過生活,我舅舅要把祖先牌位放到我家來;106年2月我舅媽有來我們家,當時吵得很嚴重,舅媽想知道舅舅想法,舅媽跟她兒子一起來我們家,有說若之後造成兩造離婚或是分居,舅舅就會沒有地方可以居住,我們認為他們兩造的事情我們很難介入,他們的爭吵及問題都是這些,而且很多年了,都是為了債務爭吵等語(本院107年8月28日筆錄)。此外,106年2月7日被告女兒即證人胡湘媚傳簡訊給原告女兒即證人許忻稱:…那如果事情無法完美結束的話,也會產生分居問題,跟房子抵押的問題,有可能會導致伯伯無居住所,…。另本院問:有何方法能使兩造復合?證人即被告之子胡文耀陳稱:…若拿掉債務,兩造相處就不是問題(本院
107年10月9日筆錄)。本院問:是否知道抱怨內容為何?原告之女兒許忻亦稱:都是金錢問題較多(本院107年8月28日筆錄)。綜上事證以觀,兩造間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多年,償還之日,遙遙無期,已令被告心生不滿,今原告年事漸高,無工作能力,益增被告催債之急迫感。被告遂多次要求出售原告中正路老家或抵押借款,引發兩造夫妻關係之緊張與衝突,並導致兩造分居之狀態,夫妻感情因此而漸行漸遠,埋下日趨冷淡難以挽回之主因。
㈡兩造分居逾二年,期間訟爭指責不斷,婚姻已生破綻終致不能回復。
原告主張:查100年間中正路新屋建成後,原告曾與被告同房三天,因被告抱怨原告睡覺打呼而不願同房,將原告推出伊房間,並要求原告往後不得進入,然除被告子女胡文耀及胡湘媚之房間以外,其餘房間均空置而無任何可用之傢俱,被告對此則表示原告可自行購置傢俱及床鋪居住,惟原告根本無力購買,並深感尊嚴受損而不願哀求被告,只能回到民富街房屋或中正路老屋居住。兩造於105年10月間即已頻繁發生齟齬,被告已直接明示要與原告離婚,並要求原告賣掉中正路老屋或過戶給伊以償債,並要求原告不得再進出民富街房屋,兩造關係便持續惡化,致原告只能在民富街房屋洗澡,晚上回到中正路老屋睡覺。兩造自100年間中正路新屋興建完成後起迄今已分居7年餘,期間更無同床行房之情事,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被告則以:中正路新家之設計圖,有兩造居住之主臥房,原告於訴訟中亦曾返家在房內過夜,亦有鑰匙可自由出入中正路新家,足認被告未阻止原告進入中正路新家。另原告長期習慣在民富街房屋、中正路老屋及中正路新家三處居所活動,生活模式多年來均如此,原告怡然自得,未有抱怨,現臨訟主張係遭被告驅趕,亦不足採信。
經查,兩造何時起分居?徵之證人邱采霈證稱:新家應該是99年或100年蓋好,新家沒有他的房間,新家裡面只有我舅媽及她兩個小孩的房間。(舅舅跟舅媽當時沒有住一起?)他們很早就沒有住一起。(大約沒有住一起多久?)應該斷斷續續,因為我舅舅有時候來我們家,他有說因為兩造有債務問題常常吵架,我舅媽就會趕他回去中正路老家(本院
107年8月28日筆錄)。又,原告之女許忻亦稱:(何時知道兩造沒住在一起?)大約二三年前。另外,被告之女胡湘媚證稱:(新屋何人居住?)我媽媽。(原告為何沒有在那邊居住?)我不曉得(本院107年8月28日筆錄)。足見兩造分居應已逾二年,堪足認定。其次,被告之女胡湘媚於
106年2月7日曾發臉書訊息予原告之女許忻,邀約商談兩造間之糾紛,甚至於許忻表示不願介入長輩感情爭執時,竟以「那如果事情無法完美結束的話,也會產生分居問題,跟房子抵押的問題,有可能會導致伯伯無居住所,所以還是希望慎重處理。不好意思把話講得這麼直接」足證106年3月原告聲請離婚前,兩造確已發生劇烈爭吵及重大隔閡,感情已嚴重破裂,致無法溝通協調,被告乃寄望雙方子女代為協商兩造財產離婚分居等問題,至為灼然。末查,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聲請離婚調解前,即同年月22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悄悄將婚後財產即中正路新家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其子胡湘媚所有,對兩造間薄弱之信任關係,無異雪上加霜。兩造長年來為債務清償問題,時起爭吵,又已多年分居二處,並論及分居房子抵押的問題,期間更無同床行房之情事,徒俱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據上,兩造間顯已毫無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亦無復合之可能,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並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要件。至於被告雖提出兩造出遊聚餐之照片,雖不為原告所否認,甚而提出醫師證明兩造曾有性關係(此部分原告否認之)等情事,惟夫妻間感情是否破綻而難以回復,在於雙方之個性、價值觀、及生活習慣等能否彼此包容、尊重,繼而衍生彼此間之互愛、互信、互諒等感情生活之基本元素。若不具備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要素,縱然兩造於訴訟期間,在家人或友人好意安排聚餐出遊,或鼓勵陪同就醫,皆難藉此形式上之舉動,令兩造盡棄前嫌,重歸于於好,重溫舊情。此從兩造訴訟迄今二年餘,彼此指責不斷,互相猜疑,私下處分財產,多次調解未果,仍然分居二處等事實觀之,益證夫妻情誼早已破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感情之實,以至無可回復之地步。
㈢兩造感情破綻,被告可歸責事由較重於原告。
兩造婚姻期間,被告一手經營牛肉攤,頗為成功,蓄積不少財產,並掌管家庭財務,勞心勞力,對家庭生活及婚後財產貢獻良多,為兩造所不爭。反觀,原告於婚前積欠被告三百萬元之債務,多年來創業無成,一直無力償還,亦未積極規劃如何償還,婚後只從事簡單之送貨工作,卻能坐享其成,極易令被告心生不滿,此乃人情之常,亦如前述。原告明知債務問題係維繫兩造感情之重要因素,竟消極不為處理,長期放任兩造感情為此惡化,難辭過失之責。惟查,被告於
100年間興建中正路新屋,既未許原告同房而住,復未為被告添購床組,令被告睡在沒有床舖之孝親房,亦據被告之女胡湘媚證述明白(本院107年8月28日筆錄),核與被告之子胡文耀所言:(是否知道孝親房有床舖?)有沙發,可以打地舖,(原告在民富街生活作息,以那個房間樓層為主?)他大都睡客廳(本院107年10月9日筆錄)等情相符。是原告陳稱伊因無房間無床舖,不堪尊嚴受辱而離去,應為信實。其次,被告為追討借款,要求原告過戶或設定抵押,固為解決償債之方式,然而被告遇有爭吵,動輒驅趕原告出去等情,亦據證人邱采霈、許忻證述明確,另參之證人胡湘媚於106年2月7日發訊息予許忻稱「那如果事情無法完美結束的話,也會產生分居問題,跟房子抵押的問題,有可能會導致伯伯無居住所,所以還是希望慎重處理。不好意思把話講得這麼直接」可知被告確有警告若未慎重處理,被告可能落到無居住所之地步,足徵被告確有驅趕原告之舉動。再者,被告坦承因原告提起訴訟,一時糊塗衝動行事,於106年
8月15日擅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手機及證件一事,更足以說明被告一心一意為催討債務,枉顧人夫尊嚴,嚴重破壞夫妻間本於互愛、互諒、互信之情感要素。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被告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㈣依前揭規定及裁判闡釋,本件兩造之婚姻已無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致無法共同生活以維持婚姻,亦無復合之可能,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被告之行為有較重之可歸責性。據此,由可歸責性較輕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零,被告婚後財產,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五、六所載,計43,776,292元(未加計中正路新屋,未扣除貨款債務)。茲有爭執之部分為:
㈠兩造婚後建造之中正路新屋,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以贈
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女胡湘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1,841,000元應否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查,兩造自中正路新屋完成後,即分房或分居而處,感情日趨冷淡,感情生變係105至106年之間,此據證人邱采霈所言即肆、
一、㈠之證詞,另證人許忻於肆、一、㈡之證詞,均足以說明被告因原告積欠債務,久久未還,內心耿耿於懷,多次催促原告將其中正路老家過戶或設定抵押予被告,以清償借款,兩造為債務爭吵,論及分居離婚,被告甚至要求原告自謀生活,感情已然交惡。105年11月22日被告將中正路新屋過戶其女胡湘媚,106年2月7日又囑胡湘媚傳送訊息給原告之女許忻要出面處理,同年3月25日至同年
4月14日止,先後變更數張保單(本院卷二、15-20頁),凡此種種舉動,更足說明被告非常在意其財產之保存,而中正路新屋早在100年已興建完成,若非兩造感情生變,何需花費大筆之贈與稅額,急於此時此刻登記其女名下。況中正路新屋係兩造婚後近二十年所興建,價值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雖登記被告名下,仍屬婚後財產,其贈與他人,竟未知會原告,遑論事前相互討論,衡情確有不可告人之緣由,完全悖離誠信原則,其故為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至為明顯,是以中正新屋之價值應列入婚後財產,實為公允。
㈡被告婚後經營牛肉攤,積欠進口商即訴外人 李安琪 300萬
元之貨款,應否列入婚後財產之債務?被告主張伊婚後經營牛肉攤,尚積欠訴外人李安琪300餘萬元之貨款乙節,被告則否認其事。經查,證人李安琪到院結稱:從96年至101年間,大約積欠有330萬元貨款,後零頭部分以現金結清,貨款債權為300萬元(本院108年4月23日筆錄)。經兩造代理人詰問相關細節,並無可疑之處,堪為採信。據此,上開債務為婚姻關係存績所負債務,自應從婚後財產中扣除上開300萬元債務。㈢被告主張應計入被告對原告婚後債權150萬元並扣除700
萬元婚前之借款?被告對於婚後150萬元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除自認婚前向被告借貸300萬元,餘皆否認,本筆債權無從認定。又300萬元債務部分為婚前債務,按前揭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之債務,且兩造對欠款金額說詞不一,況二者債之種類不同,自無從扣除或抵銷扣除。
㈣據上說明,兩造婚後財產應加計中正路新屋之價額1
,841,000元,並扣除貨款債務300萬元,即(43,776,292元+1,841,000元-3,000,000元=42,617,292元)42,617,292元,因上開財產及債務皆屬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依前揭規定,本項金額為被告婚後財產剩餘款,而原告婚後之剩餘款為零,故上開金額即為兩造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兩造各得21,308,646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1,308,646元。
伍、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既經判准兩造離婚,婚姻關係因而解消,則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核無實益,要無審理之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論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上開勝訴部分之假執行,及被告陳明就上開敗勝訴部分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就逾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