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 徐玄空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未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在案;然原告嗣後祇陳稱有遭人不法侵害情事,究所訴請被告為何人?原因事實如何?請求金額多寡?俱無具體指明,不符合法定起訴程式。是原告未依前開裁定補正起訴程式瑕疵,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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