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洪省慧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告 洪順義
洪志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蘭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81,738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61,738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堂伯父,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7時30分許,趁原告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路邊停車後下車之際,由被告洪志鳴持鐵管、被告洪順義持鋁製球棒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挫傷、左臉挫傷併腫脹、軀幹及右下肢多處挫瘀傷、下頷(顎)骨骨折及咬合不正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173,824元、就醫交通費7,010元,且於住院11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原告之配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即支出看護費22,000元。又原告原受僱擔任遠洋漁船船長,年薪2,000,000元,惟因前揭傷勢住院治療而無法履約,於出院後仍因咬合異常而須持續接受治療,致無法覓得船長之職位,計至106年12月28日止,受有3,758,904元之工作收入損失。此外,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4,961,73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1,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19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無自費支出病房費等之必要;且原告接受牙科治療,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自無從請求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又原告並無擔任遠洋漁船船長之事實,縱有,亦非因系爭事故而未繼續擔任,尚無從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洪順義、洪志鳴為兄弟關係,原告之父與被告祖父洪玉
成為兄弟關係。原告與 洪玉成 於105年2月12日6時許,因原告駕車碾壓鞭炮炮座一事發生口角,被告聽聞洪玉成向其等抱怨,竟於同日7時30分許,趁原告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路邊停車後下車之際,由被告洪志鳴、洪順義分別持鐵管、鋁製球棒各1支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挫傷、左臉挫傷併腫脹、軀幹及右下肢多處挫瘀傷、下頷(顎)骨骨折及咬合不正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
決被告洪順義、洪志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等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73,824元一節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治療計畫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6、11至30頁、刑案警卷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34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3年內(自102年1月1日起),均無牙醫之就診紀錄,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咬合不正,影響咀嚼功能,高醫建議假牙製作或牙齒矯正,以改善咬合關係,進而恢復咀嚼功能,原告遂前往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於牙位15、17裝置假牙,牙位16接受植牙手術,共支出122,000元之事實,有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107年12月14日雄高107字第002號函、高醫108年2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86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8日健保醫字第1080053692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177、193至19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接受牙科治療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可採。
⒉惟原告於106年8月19日向高醫醫療事務室支出之280元
證明書費(見附民卷第25頁),並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該證明書,或陳明該筆支出之作用為何;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入住單人房9日、雙人房1日所生之病房費差額28,5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住單人房或雙人房之必要,所支出之膳食費3,050元(包括病房膳食及家屬餐),與系爭事故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原告及其家屬日常生活本須進用食物,並非因系爭事故始有膳食費之支出),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上開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扣除上開部分費用後,其餘醫療費共141,994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在141,9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
通費7,01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護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核諸其支出日期及乘車起訖點,均與原告前往高醫及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就醫之日期及乘車起訖點相符(見附民卷第12至14、22、27頁),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11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22,00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22,000元(計算式:2000×11=22000),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擔任船長,以年薪2,000,000元計算,計至106年12月28日止,受有3,758,904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一節,經查:
⒈原告領有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執業類級為一等船長,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訴外人隆達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成公司)僱用擔任隆達成378號漁船之船長職務,期間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每月工資60,000元,另紅利百分之18,保障待遇1年2,000,000元等情,有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台灣船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隆達成公司之負責人 陳鄭秀于 到場證稱:
伊公司原先之船長於船隻停泊於模里西斯後辭職,故伊公司於104年間僱用原告擔任船長前往接替,雙方約定原告月薪為60,000元,另於扣除船隻出海之成本後,加給百分之18之紅利,並向原告保證年薪超過2,000,000元,倘漁獲好,薪資會更多,惟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及證人即隆達成公司之會計 陳淑婷 到場證稱:伊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期間雖始於104年底,惟雙方言定原告待農曆年後再啟程前往模里西斯,又擔任船長須具備船長及話務員執照,伊公司係以船長一職僱用原告,毋須另僱用話務員,惟伊公司與原告簽約前要求原告提供執照向漁會辦理登錄時,原告表示其手邊僅有話務員執照,故先以該話務員執照辦理登錄,嗣後再補登錄船長執照;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即有耳聞,伊於原告住院前往探望,表示伊公司之船隻無法等待原告康復,原告亦能理解,雙方因而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具備船長資格,且年薪達2,00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2月12日住院,同年月
22日出院,嗣於同年3月2、9、19、30日、5月14、16日及8月13日前往高醫口腔顎面外科回診之事實,有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堪認原告所受下頷(顎)骨骨折之傷勢,於受傷後6個月內仍需醫師定期診治,並未完全復原,尚不宜逕行裝置永久性之假牙或接受植牙手術。而原告自107年1月18日開始進行假牙及植牙之治療計畫,迄同年8月13日始完成之事實,有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107年12月14日雄高107字第002號函、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一127頁),堪認原告接受牙科治療所需期間約7個月。原告於上開口腔顎面外科治療期間及牙科治療期間,因有定期接受醫師診療矯治之必要,自無從出海擔任遠洋漁船之船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未能履行船長職務,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亦堪認定。惟原告於105年8月13日前往高醫口腔顎面外科回診,相隔近1年後,始於106年8月
5日再次回診(見附民卷第24頁),復延至107年1月18日方進行假牙及植牙之治療計畫,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延後進行牙科治療之正當理由,則原告縱於上開延宕期間內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受傷住院時起算,加計上開口腔顎面外科治療期間(約6個月)及牙科治療期間(約7個月),而以合計1年1月為相當,亦即係自105年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
⒊惟原告與隆達成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係以1年為期(至10
5年12月28日止),雖有期滿順延至航次作業結束或合意順延1年之約定,然亦可能因漁獲量不佳而提前終止等情,有台灣船員合約書附卷可稽,另經證人陳淑婷到場證述明白(見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內,得以年薪2,000,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期間,應僅自105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320日)。至於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3月12日之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並未證明其仍有年薪達2,000,
000元之工作,觀諸原告於104年、105年間均未申報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並參酌我國基本工資於105年間為每月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1,009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基此,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1,805,147元(計算式:(0000000×320/365)+(20008×3/30)+【21009×(2+11/30)】=0000000+2001+49721=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在1,805,1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54年次,學歷為國中畢業,具備漁船一等船長資格,105年度申報股利、利息、租賃等所得共348,22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1,327,291元,被告洪順義為75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無業,105年度申報利息所得6,530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洪志鳴為78年次,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作業員,105年度申報獎金、利息所得共185,8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
3至12、19、22、25頁、本院卷第43至78、81至85頁),本院另斟酌被告為原告之堂姪,竟藉細故即共同持械對原告施暴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76,154元(
計算式:醫療費141994+就醫交通費7010+看護費22000+工作收入損失0000000+慰撫金3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6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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