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巴西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巴西制式手槍1枝(槍號KNG96119號)及制式子彈1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國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3年2月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巴西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前揭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12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聲請人就扣案之巴西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之沒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4顆,因擊發而失其結構及性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恰,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