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8年、5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於民國105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㈠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為3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9年4月19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再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12頁),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98年11月10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4月
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
9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5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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