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光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光連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7號(103年度偵字第31號、102年度偵字第632、6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元,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103年10月1日前及104年10月1日前各支付3萬元)確定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書支付方式支付前開款項,而受刑人逾第1期應支付期日未繳納,嗣澎湖地檢署再次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繳納前開款項,迄今國庫未收到受刑人繳納之任何款項,是受刑人顯違反應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光連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於103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0月1日前及104年10月
1日前分別支付國庫3萬元,而受刑人逾第1期應支付期日未繳納,再經澎湖地檢署於103年10月24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為何尚未支付,受刑人表示因經濟問題,請准於103年11月3日補繳納,並經檢察官准予延期繳納,然受刑人仍未繳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3年度執緩字1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審以受刑人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訊問中陳稱:伊之前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伊於12月8日才到澎湖醫院急診室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約
2萬1千元,伊每月領到薪水後會如期繳納,伊會在近日繳交第1期3萬元罰金,並將收據送交本院等語。而受刑人業於103年12月24日繳納3萬元等情,此亦有本院10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工作證、澎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於執行經數次通知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固屬可譴,然受刑人終知悔悟並願履行上開負擔,益徵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又受刑人係因無業以致無力履行,故其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尚非重大,益徵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