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00000000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償還8,000餘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每月實際收入40,15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7,800元,所餘金額顯足清償前揭協商方案即每月償還8,000餘元,堪認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能力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8,000元,乃係因所認金額過苛,抗告人全家每月生活用品、開銷共須38,600元、子女學費每年度支出共計79,116元,換算每月6,593元,故每月開銷應為45,193元,而抗告人之收入因經濟不景氣已減至13,000餘元,原審認定有40,000餘元,顯與實情不符,且抗告人係因前夫之家暴行為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目前已行蹤不明,事實上已不可能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故原審認抗告人只須負擔子女之一半生活費用,顯與實情不符,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97年10月至98年1月份薪資單所載,其每月應領金額扣除應扣金額(不含強制執行扣薪),其每月薪資(尚未列計年終獎金)平均至少應為20,000元,再加計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收入11,400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為31,400元之事實,有上開薪資單及抗告人之存摺影本可證,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如下:
1.抗告人個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個人膳食費為每日130元,每月為3900元、另則為瓦斯費700元、電費800元、水費400元、油資600元、機車強制險約60元之部分,均屬合理,可以准許。另抗告人主張每月之健保掛號費約400元、房租5,000元、電梯費400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係97年9月2日單日、且僅有200元,顯不足證明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掛號費約400元之事實,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自陳係寄住於婆婆處(見原審卷97年9月2日訊問筆錄),且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足徵其所主張之房租5,000元、電梯費400元均屬不實,即上開費用均不能准許。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日常用品及一般開銷約為3,500元,然所提單據並無法證明每月均須花費達上開金額,則抗告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非無疑,且亦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元,超過部分,即不予准許。是抗告人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應為7,960元(計算式:膳食費3,900元+瓦斯費700元+電費800元+水費400元+油資600元+機車強制險60元+一般開銷1,500元=7,960元)。
2.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4名子女每月平均學費(含高中午餐費、寒暑假膳食費)每年為79,116元,平均每人6,593元云云,然上述所列之支出中,機車強制險700元已列計為抗告人之個人費用,而國華人壽防癌險之保費5,394元非屬全民健保類之必要保險,均應予以剔除,故其子女4人此部分費用應為平均每月6,085元。另抗告人主張其4名子女非在校日之膳食費每月平均為11,600元(早、晚餐共80元×4人×30日+假日2,000元=11,600)及國中、小在校午餐費每月1,600元、教材費每月1,000元,均屬合理,可以准許。另所列小孩上學車資每月4,700元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且亦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超過部分,即不予准許。則抗告人4名子女之每月平均扶養費用為22,285元(計算式:學費6,085+膳食費11,600+午餐費1,600元+教材費1,000元+車資2,000元=22,285)。至抗告人雖主張已與其夫離異,目前已行蹤不明,無法自其夫處取得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子女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自己及其4名子女仍與抗告人之前夫 謝寬宜 同戶,抗告人復於97年2月間將其負責經營之秋香商店變更負責人為其前夫,再依抗告人於原審97年8月26日之陳報狀自承上開商店之每月營收為5萬元等情觀之,抗告人之前夫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復仍與其等子女同住,難認有抗告人所述無法取得扶養費之情,是抗告人此部主張自不足採。即抗告人前夫對其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且無任何得免除之情,故上述扶養費自應僅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即為11,143元。
3.非協商債務部分:抗告人主張除每月應償還協商款項8,000元外,另須給付民間欠款及勞工貸款3,500元等語。然查,抗告人於98年2月6日之陳報狀中已自陳所欠之民間借款,目前尚無須還款;而勞工貸款3,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4.綜此,應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個人生活費7,960元、子女扶養費11,143元、勞工貸款3,500元,即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共計22,603元(計算式:7,960+11,143+3,500=22,603)。
五、基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收入至少31,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603元,尚餘8,797元,應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月付金8,000元。從而,抗告人依其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游悅晨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