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辦理戶籍登記,惟當時原告因詐欺罪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獄服刑,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出獄,嗣前往戶政事務所更換新式身分證時,始知配偶欄登記為已婚,是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全係被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代原告簽名及蓋章,而後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所載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原告均不認識,原告家人亦無人知曉被告已婚,顯然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如主張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應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之登記,惟實際上當日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監證明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朱錦堂 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我女兒有結婚,我女兒出獄後,要辦理新式身分證,才知道配偶欄有登記已結婚,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我們沒有請客,也沒有其他任何公開儀式。我女兒出獄後,被告有打電話叫我女兒去辦理離婚」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再者,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復按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雖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依法兩造間之婚姻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