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薰衣草芳療雜誌社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法定代理人,非專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而言,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