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姜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原名 姜文蕙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中華路口處時,因不服交通稽查及未戴安全帽,經宜蘭縣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事由,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於二月十六日早上至二月十七日均在台北遊玩,直到二月十七日晚間七點多才搭乘火車由台北返家,九點多到達羅東鎮,而該機車於二月十六日早上起便一直停放於羅東火車站附近之民間停車場,於二月十七日晚間九點多返回羅東後,才到停車場將機車牽出,期間並無將車輛出借他人使用,該機車不可能於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行經舉發單所載之地點,此一舉發單開立有誤等語,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 楊晨瑜 與異議人,證人楊晨瑜結證稱:二月十六日與異議人一同乘坐火車前往台北轉搭捷運至木柵動物園,當天便一同住宿於親戚家中,二月十七日搭乘晚間七點多之火車返回羅東,到達時已經晚間九點多,到達羅東火車站後一起至火車站附近之公正路上民間停車場牽機車騎乘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前揭證言乃證人於本院告知偽證罪之刑責,並命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而證人於知悉偽證罪之刑責後,所為之證述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再者;比較行政罰與刑罰二者之輕重程度差異大,若本件異議人果有違規事由,其頂多繳納行政罰鍰即可,證人應無理由為幫助異議人逃避區區三千五百元之行政罰鍰而甘冒觸犯重度刑責之風險;況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與異議人,就相關旅遊細節一一求證(會合方法、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與返回時間、遊玩路線、、等),證人就相關旅遊細節之證述與異議人供述大致相符,可徵異議人辯詞應非虛構,而由證人證述與異議人供述得見,本件員警開立違規單當時,異議人正在台北,且其機車一直至二月十七日晚間九點多方才由停車場牽出,故而,違規單所舉發之時間(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異議人應無可能騎乘機車行經違規路段,其前揭辯詞應可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雖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然因本件受處分人確已提出不在場之證明,而本件又無任何照片或物證佐證本件違規事由,於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由之前提下,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