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後二人於台北縣五股鄉同住月餘,被告則
以雙方習性不合執意搬出,另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原告多年來數度勸請被告返回五股鄉家中,以便同住照顧並減少生活用度,惟始終未獲被告應允,甚而與原告失去聯繫。
㈡原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終至行蹤不明,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
訴,經鈞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判決原告勝訴(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
㈢查被告自同居之判決確定至今已有七個月,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
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人傳訊證人 傅金綱 。
乙、被告成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案卷。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傅金綱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