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福鑫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台北郵局第九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一號,通知相對人乙○○依合約約定繳納服務費及終止合約,返還租用之計程車無線電機台,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與聲請人為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不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復未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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