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C○─八九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口(原處分書誤載為圓環東路)佔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於警鳴笛攔停後,仍拒絕接受稽查而右轉圓環東路往東勢方向逃逸,經警逕為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H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H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足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事實,辯以伊當日駕該車載家人至臺中遊玩,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亦無警員鳴笛阻攔云云。惟查:右揭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謝慶儒到庭結證屬實,明確證稱:「‧‧‧當天我在圓環東路田心路口發現一輛自小客車佔用機車停等區,我當時距離那輛車有三部自小客車的距離,我在車子的前面鳴笛指示該車靠邊,但該車不予理會,車子開到我面前並沒有停下來,就直接右轉離開,往東勢方向離開,我立刻記下車號、廠牌和顏色,回警局之後,再調查車子的資料,確定顏色和廠牌相符,就逕行製單告發。」、「(問:你鳴笛時該車駕駛人是否有看到你?)有,因為我站在他的前面,我有用手指示他靠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件依證人所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及相片所示,上開路口確有機車停等區之劃設;又異議人自承確於案發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豐原市,而證人於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即記明該車車號、廠牌及顏色,經查核與檔存該車資料相符後始製單告發,已如前述,應可排除證人係因誤記違規車輛之資料而錯誤舉發之可能。況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此經異議人自陳在卷甚明,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指證之必要,按本件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