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一四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保齡球PK拾伍台(含IC板共計拾伍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由 蔣大年 (已另行判決)所開設之公眾得出入電動玩具賭博店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客人以一比一比例開分後每次可押注三十至一百二十分不等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增減分數,完畢後即依機具上所餘累積分數向店內現場主管依原同一比例兌換現金,以博輸贏,迄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甲○○在上址賭玩時,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保齡球PK十五台(含IC板共計十五塊)及原在櫃台即兌換籌碼(開分)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惟俟警員破門而入時,該店開分員 林秀靜 已先行交付予現場主管 林政國 持有,以上二人均已另行判決),及蔣大年與不詳之「 秦軍英 」男子共同出資所有之供賭博犯罪所用之贈分表一張、PK開牌記錄表二張、機檯碼表紀錄表一張、三班課面交接表一張、贈分紀錄表一張、客戶資料名冊六本、監視器五個、電視螢幕二台、開分券七十三張(其中五千分四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百分二十張、一百分二十張)、招待卷八張、打卡單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秀靜及證人 陸秀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扣案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保齡球PK十五台(含IC板共計十五塊)、贈分表一張、PK開牌記錄表二張、機檯碼表紀錄表一張、三班課面交接表一張、贈分紀錄表一張、客戶資料名冊六本、監視器五個、電視螢幕二台、開分券七十三張(其中五千分四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百分二十張、一百分二十張)、招待卷八張、打卡單一張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保齡球PK十五台(含IC板共計十五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同案被告 陳政國 身上扣得之現金一萬二千元,乃係警員破門而入時,同案被告林秀靜將原在櫃台處之營業所得先行交付予被告林政國持有,已據被告林秀靜指訴在案,該一萬二千元既原係當場在開分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贈分表一張、PK開牌記錄表二張、機檯碼表紀錄表一張、三班課面交接表一張、贈分紀錄表一張、客戶資料名冊六本、監視器五個、電視螢幕二台、開分券七十三張(其中五千分四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百分二十張、一百分二十張)、招待卷八張、打卡單一張,則係同案被告蔣大年與不詳之「秦軍英」男子共同出資所有之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另行判決沒收,尚非本件被告甲○○部分所得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二萬五千四百元(扣除前開已沒收之一萬二千元,)其中四百元乃係自被告林秀靜身上扣得,九千八百元係自被告 楊志勝 身上扣得,八千二百元係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七千元(扣除前開已沒收之一萬二千元)係自被告陳政國身上扣得,均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已據查獲之員警即證人 林啟東 到庭證述在案,再參酌被告等賭博方式均係以開分方式而非以投幣方式為之,被告林秀靜亦稱其所交付予被告陳政國之在櫃台之營業所得僅為一萬二千元等情,足證上開被告等辯稱前開自其身上查扣之現金均與賭博無關,而係自己身上之物等情,應堪採信,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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