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文獻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黃懿文 邀同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於(一)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五)、(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並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三)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懿文就(一)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依約上開各筆債務已全部到期,總計尚有如附表「餘欠金額欄」所載之本金(總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該附表「年利率欄」、「利息起算日欄」、「違約金計算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黃懿文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撥款傳票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一條):「立約人(即被告)對於貴庫(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懿文邀同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於(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五)、(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並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三)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止,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懿文就(一)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依約上開各筆債務已全部到期,總計尚有如附表「餘欠金額欄」所載之本金(總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該附表「年利率欄」、「利息起算日欄」、「違約金計算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黃懿文所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迭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撥款傳票各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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