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七七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乙○○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一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囑託拘提報告書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執字第一○○八號函文三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