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吳冰 如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料訴外人吳冰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原告銀行利率調整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原告銀行利率調整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為證,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雅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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