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甲○○於取得車牌號碼00—九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訴書漏未載明),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起訴書誤載為遷移)予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立華當鋪,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拒不支付分期付款及逃匿不知去向,致使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與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立華當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當票乙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
被告甲○○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之三住處,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除頭期款七萬四千元外,其餘分三十六期給付,前三十五期為每月付款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第三十六期為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分期價金,自第十三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拒不支付前揭分期款,尚欠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拘無著,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即職員乙○○指訴綦詳,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明細附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檢察官馬中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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