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松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F0四二九二E、八六F0四二九三E號;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十五期),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核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松字第一四一二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清琳